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27民初2829号之二
原告:*成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水源大队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5177487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军与被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的申请,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豫0327民初28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001655802050003328-1账户上的存款701278元进行了冻结。现因该案未能审结,申请人*成军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001655802050003328-1账户上的存款701278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001655802050003328-1账户上的存款701278元,期限自冻结之日起1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梁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