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

*成军与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7民初2829号
原告:*成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炊静静,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水源大队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517748753。
法定代表人:李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成军与被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炊静静,被告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5646元及其中215646元自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145632元,余息按月息20‰从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洛宜快速通道周村的工地供应钢材,货到现场后被告于三日内组织验收,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将按照每日每吨加收4元人民币计算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给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有34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的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事宜。2016年1月1日和1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215646元的钢材,此款至今没有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鹏远公司辩称:1.宜阳县水面工程(橡胶坝)实际施工人为赵志锋,起诉鹏远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2.被告鹏远公司从未成立过项目部,不存在加盖公章的可能性。3.原告利息要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以宜阳县阳光水岸工程建设管理处为发包方、被告鹏远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宜阳县阳光水岸工程建设管理处接受鹏远公司对洛河宜阳县第五级水面(锁营橡胶坝)工程的投标,并确定为中标人。还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任平。
2013年11月6日,以原告*成军为甲方(供货方)、鹏远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为乙方(收货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位于洛宜快速通道周村的工地因施工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提供合格的钢材(需随车附带合格证及材质书)。乙方保证该工地所有钢材均需到甲方处购买,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购买,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且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指定货物进行采购,货到现场后乙方于三日内组织验收,如有任何问题,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反应,双方进行协商解决。钢材采购单价按照当日网上报价(以‘中国钢企网洛阳市场’为准)每吨下浮220元人民币计算,运费由乙方承担。自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工地供货,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乙方如不能货到付款,将按照每日每吨加收4元人民币计算加收利息,至2013年11月底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30%货款及利息。按阴历2013年年底前乙方必须向甲方结清所有欠款,乙方如逾期不能结清,将从第一批货物到工地之日起,在原先每日每吨加收4元人民币基础上另外加收3元人民币作违约金。甲方向乙方供货,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每日每吨加收3元人民币)。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成军的签名,落款乙方处有“刘建青”的签名,加盖印文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
2015年12月25日,由鹏远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成军钢筋款合计叁拾肆万元整。落款欠款人处有“刘建青”的签名,加盖印文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
另查明:1.被告鹏远公司向宜阳县阳光水岸工程建设管理处提交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上加盖的印章印文内容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同时有“任平”的签名。2.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以340000元为基础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4800元。3.庭审后,原告*成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撤回的部分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646元及215646元货款自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145632元,余息按月息20‰从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撤回后第1项诉求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军和被告鹏远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鹏远公司辩称洛河宜阳县第五级水面(锁营橡胶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赵志锋,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钢材买卖合同》和《欠条》上加盖的印文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不予认可。洛河宜阳县第五级水面(锁营橡胶坝)工程的中标承包人为被告鹏远公司,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鹏远公司,鹏远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中使用的印章印文内容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同《钢材买卖合同》及《欠条》上使用的印章印文内容和印章样式均一致,该印章系原告在洛河宜阳县第五级水面(锁营橡胶坝)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对外能够代表被告鹏远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对象为被告鹏远公司,故原告*成军和被告鹏远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鹏远公司是否将工程交付给他人施工,系其内部问题,不影响对外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关于欠付钢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340000元,该《欠条》上加盖“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欠条》内容和《钢材买卖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鹏远公司欠付原告钢材款3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15646元货款,以及215646元自2016年1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撤回,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在本案不予处理。
《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乙方如不能货到付款,将按照每日每吨加收4元人民币计算加收利息”,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收到了原告供应的钢材,按照约定应在收货后付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以340000元为基础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44800元,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间均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军支付钢筋款340000元、利息244800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共计5848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30元,保全费4026元,共计10656元,由被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7元,原告*成军负担4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 晖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