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水源大队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5177487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军,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28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立案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成军的住所地在宜阳县××镇白杨五区,《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鹏远公司称《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位置加盖的印鉴不是鹏远公司的公章,涉案合同对鹏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当依法适用法定管辖,被告鹏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非被告鹏远公司印章,同时《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被告鹏远公司的印章,关系到被告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实体问题,管辖权争议的处理中不涉及实体问题,故鹏远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再者,即使依照被告鹏远公司主张的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钢材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供货方,也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鹏远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海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依法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因为“原告立案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乙方(收货方)位置加盖的印鉴“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原告立案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对上诉人根本就不具有约束力,即依法应该且只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未作出管辖权约定,应当依法适用法定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按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地域管辖权,受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三、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公正裁定。为此,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依法享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据当事人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载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第五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军请求主张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成军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书面管辖约定,应确定由甲方*成军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约定不明亦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无论是作为协议约定管辖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