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2841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学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男,199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盛世大厦**用代码:×××。
负责人:张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
负责人:王抗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
原告***与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被告**、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27.5元,其中医疗费11445.3元、医疗器材费240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432.2元合计29427.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24427.5元;2.判令被告3、4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乘坐×××号牌公共交通汽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千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胸12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因伤势严重,医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治疗2个月,佩戴胸腰护具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治疗等。×××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垫付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垫付3000元。
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先期垫付3000元医药费,应当在所赔偿医疗费中扣除: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乘坐×××号牌公共交通汽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千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31天,共花去医药费11445.3元,诊断为:胸12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因伤势严重,医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治疗2个月,佩戴胸腰护具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治疗等。×××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垫付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以上事实,故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1144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认为存在挂床现象,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医疗费11445.3元,予以认定;交通费432.2元(凭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关于营养费1550元(每天100元×3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陪侍人原告的女儿邢琳的误工证明,及误工工资等证明和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治疗2个月,留陪护,故计算为10500元(每月3500元×3个月);医疗器械24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427.5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垫付3000元还有被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共计24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医疗器械24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432.2元,共计203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共计9095.3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山西鸿图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
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