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誉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537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棕榈佳园**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049.88元;2、支付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1762.47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4、缴纳2020年3月和4月、5月社保;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9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现原告已通过邮政EMS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于被告2020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差额需重新计算。原告不认可的《誉鹏达2020年3月工资汇总表》工资数额3446.99元,因未含加班工资,所以产生劳动纠纷,而仲裁裁决确认可,这一认定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提供上下班打***表、部门考勤表、2020年4月4月清明节法定假日延时加班视频文件,2020年4月4日原告向HR***反映工作问题记录,原告在公司连续工作24**时加班记录,其中2020年3月份有连续工作20***记录,被告没有提供考勤证据,没有解释工资数额3446.99元薪资组成和计算方法,仲裁裁决以没有提供证明其主张这显然是对原告的不公平。仲裁裁决以《员工入职登记表》“实习/试用期限:一个月”被告在试用期内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未出具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被告口头辞退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辞退是无效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故申请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合。原告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有上班打卡记录,被告未出具原告签名确认的缺勤、旷工、离职、迟到早退、未劳动证明。原告2020年4月13日在公司与HR***和工程总监徐阳协商事宜。原告2020年3月12日入职,2020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认定事情不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弱势的农民工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各项诉求及基础事实与仲裁阶段均不一致,违反劳动纠纷的仲裁处理前置的原则。对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主张金额随意性较大,各项诉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矛盾且混乱,且没有严谨的事实论证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施工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照片中载明“实习/试用期限:一个月”,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通过原告提供的《誉鹏达2020年3月工资汇总表》可知原告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4日的工资数额为3446.99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4日的工资。2020年4月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汇总表、考勤表、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誉鹏达2020年3月工资汇总表》记载的原告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4日工资数额3446.99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7049.88元,其中3446.99元,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其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1762.4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照片中载明“实习/试用期限:一个月”,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未满一个月,在试用期内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障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关于缴纳社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3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20年4月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未满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法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95元,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446.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