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3民初6098号
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2645927833。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3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1138元及利息19670.7元(按照本金的1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6月起陆续采购原告生产的工程外墙漆、封闭底漆等物资,用于青岛市市北区××路的中心医院等项目。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却仅仅支付了4万元货款,尚欠131138元未付。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颐中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建工标识牌照片,证明事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涉案工程即青岛市中心医院片区(原肿瘤医院)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系海川公司,该项目开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2016年12月。证据二颐中公司产品订购单,证明事项:颐中公司自2016年6月起已按照要求将货物送至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原告已完成供货。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附相应的销售明细,证明事项:颐中公司已向海川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供货金额共计171138元;结合证据二、三,产品订购单中涉及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能够与发票销售明细中涉及的内容相对应,进一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海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海川公司确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具体开工/竣工时间应以备案时间为准。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产品订购单显示订货方为“***”,并非海川公司,产品订购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也并非海川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票不能证明颐中公司与海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行制作的销售明细上显示客户单位为“青岛***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川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买方。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川公司系青岛市中心医院片区(原肿瘤医院)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颐中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建工标识牌照片显示,涉案工程2、3、6号楼的保温单位系青岛***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负责人系***。颐中公司提交的订购单中的订购方均为“***”,签字的收货方经办人有***、宋时进、***、***、***、***等人。颐中公司主张以上人员均系海川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颐中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抬头均为海川公司,但发票所附的九张销售明细中,仅有一张的客户单位为海川公司,其余均为***公司,其中两张以手写的方式更改为了海川公司。颐中公司称,***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一个保温工程施工方,颐中公司按照海川公司的指示直接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只是其出库系统中记录的名称;海川公司已付的4万元货款是其工作人员***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海川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委托个人代为付款,并于庭后回复中称其没有收到***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未查询到海川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相关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亦称高度盖然性)。本案颐中公司主张其与海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向海川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海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海川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事实亦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颐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川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或者案涉货物的收货方,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颐中公司要求海川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