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3民初1060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深圳路888号69号楼17号117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尾款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日,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青岛恒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万吨/年农用化学品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一标段、四标段的劳务分包工程,原告自2020年10月份至2022年4月份为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715500元,截至结算日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款585500元,尚欠原告13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基本已经付清原告劳务费,原告共计劳务费590981元,我们已付585500元,没有原告所诉的130000元那么多。 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务费结算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证据二,考勤表1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劳务费结算的事实与依据;证据三、平度市xxx新河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包括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浩海泉公司的职工,**代表***在劳务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是代表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名,相应的后果应由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四、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2020年10月份、11月份,2022年1月份工程量明细,原告自己制作的2021年12月份工程量和2020年10月至2022年4月全部劳务费数额。 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签名**,***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对证据三2023年9月15日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在该询问笔录中,原告所做**,均是其单方意志,无任何证据证实其**的客观性,对其**的总工程款是725001元无证据证实,同时案外人**并不是公司的会计,如果**是会计的话,为什么不在2023年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直接署名**本人,因此原告自己的想象并非是客观事实;对xxxx调取的**的询问笔录,其中一份没有写明时间,对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有异议,公安的询问笔录最基本的应注明询问时间,从该询问笔录的内容看,案外人**认可其在2021年底从公司离职,而且他并非是被告处的会计,**在询问笔录中称他在离职之前,***签字是他代签的,***认可,该**是不客观的,他没有得到***的授权,只有得到***的授权方可代表***签字,否则***均不予以认可;对2023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笔录内容看,案外人**也认可他在2021年辞职,在公司工作期间,他并不是公司会计,他工作内容混乱,许多工作他都参与过,**认可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原告能够xx,而不是确认真实的欠款数额,案外人**已经在2021年底离职,他也不是公司会计,无权在2023年为原告出具确认原告与被告工程量的欠条,因此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并不能支持其主张,**也已表明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公司;对原告与**的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微信截图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与被告无关;第二,从聊天时间来看,从2020年到2023年之间的,该聊天内容许多与涉案工程无关;第三,从聊天内容看,不能证实**是被告公司会计,被告有证据证实**是在2021年12月已离职。对于**与***、***以及在被告企业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与***聊天与被告无关,并且聊天内容大多是在2021年12月份之前的,从之后的聊天看不出与原告的主张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告依据该聊天不能支持其主张;**和***的聊天记录以及企业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11日的对账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河工地的对账单,无法确定聊天相对人是谁,该对账单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对2020年11月5日对账单,无法确认聊天相对人是谁,该对账单中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者公司**,也就不能确认该对账单与其承揽的工程相关;对原告自己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劳务明细13张、汇总表1张,证明***共为该公司干劳务590981元;二、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在2021年底离职后再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漏掉了2020年11月份以及2021年12月份、2022年1月份的工程量,还有2020年10月份少了大约5000元;对证据二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相关的备案及完税证明,对于**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一直在公司上班,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的结算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被告提供的单纯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更不能否认**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日,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青岛恒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万吨/年农用化学品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一标段、四标段的劳务分包工程,2020年10月至2022年4月,原告***为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85500元后,双方因剩余劳务费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劳务费结算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该结算单载明:2023年8月9日新河恒宁项目一期(一标段、四标段)经过对账后,劳务费余款130000元,一期竣工结算完成,甲方按合同付款后付清,落款为青岛海川一期项目部***,落款时间2023年8月9日,其中***签名为手写。***对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查,该结算单系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签名系**代签。在xxxx笔录中,**称其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在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给跟劳务班组核对工程量、劳务费发放以及参与公司的其他工作,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时,由工地队长**把每月单子送给**,**负责核算工程量,其于2021年12月从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辞职,2023年8月,***要求**给出具劳务费证明(新河管委xx),**就给***出具了案涉130000元劳务费证明,并在证明上签上***的名字,然后开车给***送到新河管委会,并称其在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有***的签字都是由其代签,***都认可,包括案涉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上***的签名也是由其代签。 经本院审查**与***,**与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在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截至目前,**仍然在从事与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包括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转发。被告未能提供**在任何相关劳动部门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据证明**已离职。 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明细13张、汇总表1张,证明***共为该公司干劳务590981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核实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费明细表漏掉了2020年11月份、2021年12月份以及2022年1月份的工程量,2020年10月份工程量少计算大约5000元,并提交***、**为其出具的2020年10月份、11月份及2022年1月份工程量明细,其自己制作的2021年12月份工程量为证。被告认可***、**系其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但称以上对账单系微信发送,无法确定聊天记录对方身份,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向本院反馈以上证据真实性核实情况。 另查明,***系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务,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相关劳务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务费结算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该劳务费结算单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并代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抗辩称**已于2021年12月离职,无权出具劳务费结算单,且其签字未经***授权,对其代签行为不予认可。对此,经本院审查,在xxxx制作的**笔录中,**称其在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有***的签字都是由其代签,***都认可,包括案涉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上***的签名也是由其代签;xxxx调取的**与***、**与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在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显示,截至目前,**仍然在从事与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包括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转发等。根据以上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办理离职手续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称**在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时已离职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结合**自认的代***签字的经常性操作,本院认定**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真实有效。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务费明细中,被告提供的明细明显存在遗漏、少记工程量情况,该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2020年10月份、11月份及2022年1月份工程量明细为证,**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所载欠付劳务费数额130000元,与双方提供的劳务费明细及已支付劳务费情况基本吻合,故对该结算单所载欠付劳务费数额1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尾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青岛浩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艳 书记员*** 附:原告账户信息: 户名:***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灰埠支行 账号:×××63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