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固安亿方新型模板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陕0523民初795号
 
原告:湖南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XX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锋,系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XX园XX大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新型模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长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模板预付款81870元,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5000元,共计868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系经湖南省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以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桥梁等工程施工为业的建筑施工企业。2020年7月中旬,原告因在广东梅州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经前期网上了解被告生产企业情况,拟从其购买建筑模板。此后双方进一步联系,原告遂指派其公司股东兼业务经理刘某某、业务总监郭某某到大荔与被告公司协商达成买卖其生产建筑模板销售合同意向,业务商谈中,被告业务人员建议使用其公司制定的格式区域代理合同,如此就能享受其公司更优惠价格,也不会影响原告作为用户的基本权利。原告答应并签订了涉案销售合同书,并依约以拟购买模板3000张的数量,按享受优惠后30元的价格标准,通过原告公司财务以转账方式等分次支付了模板预付款9万元。此后,被告分次交付了部分模板,双方曾因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原告工程使用要求而几次协商予以调整,但在提供计271块模板后,双方因原告要求按工程进度以该价格交付后续所订购模板,而被告却以执行区域代理政策为由,不以原告订购的3000块模板为限,要求将原告支付9万元货款按其代理政策逐步抵扣,因被告的要求完全违背了原告意愿,也与原告因工程需要购买模板的初衷相违背,为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下余部分货款,但被告以该理由推脱不予退还,期间多次联系协商至今无果。综上,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因自身建设工程之需,与被告达成了模板买卖意向,原告依约支付了模板预付款,但在交付了部分模板后被告却以享受其优惠政策所签条款为由,作为计算货款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依据,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了合同履行,原告要求其退还下余部分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利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判令立即退还下余预付款项,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告陕西xx新型模板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意见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和刘某某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合同中未标注原告,该合同仍在履行。合同约定明确,被告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铁路公路、桥梁工程施工等为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商品产品的销售业务未经依法批准。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适格,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所需的设施设备的代理销售资格。
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书及个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目的:以刘某某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公司承受;双方签订合同名义为区域代理合同,但系因享受被告承诺的优惠政策所为,双方真实意思均为以原告公司自身承接的工程需要而订立的购销行为;双方签订合同适用的是被告提供并长期使用的格式模板,故双方在含义理解上发生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预留代理区域确认书、模板价格表、销售合同书、收据及网上电子回单、转账交易凭证,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以享受模板优惠价格所签合同名为代理区域的代理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真实意思及汇出款项的用途,被告的企业性质应认定为双方隐藏的真实意思为模板买卖合同;基于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案涉合同作为典型的填充式格式条款合同,载明的代理区域条款及结算等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也基于隐藏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歧义,应依法作出该条款不生效或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
4、原告工作人员刘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合同履行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收发货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工作人员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订购涉案模板系原告承接的工程所用,进一步佐证双方所签代理区域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是模板买卖合同。
5、中国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2020年4月5日所签订xx电站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证明目的: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因工程需要,故双方所签代理区域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是模板买卖合同关系。
6、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2434号、第4251号、第3581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目的:包含本案签订的代理区域系列格式合同,并非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协商确定的销售交易价格为25-30元。
    庭后,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与刘某某谈话,刘某某提出,其系原告公司股东及业务经理,负责xx电站机电安装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模板,其便和郭某某一同前往被告处了解情况,其根据被告建议,为了能以30元每张的价格买到模板,便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字,并于当天依约支付了3万元。其签订合同后,便向公司进行了告知,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款6万元。随后,被告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分两次交付模板271块。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合同系区域代理合同,为了能以优惠价格购买模板,其在销售合同书、温馨提示、预留代理区域确认书、模板价格表上签字。其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交广东梅州抽水蓄能电站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分包施工合同原件,经核实,该聊天记录及项目分包施工合同与原告代理人当庭所提交复印件一致。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温馨提示真实性认可,作为被告,提醒了刘某某阅读纸质合同;
对证据3、合同及价格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系被告与刘某某所签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于收据,收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模板,刘某某个人付款3万,原告付款6万,原告所付款项是原告和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认定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发货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收发货是被告和刘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
对证据5、施工合同书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错误解读了判决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无欺诈行为。
对庭后本院与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被告认为,刘某某所讲并不属实,刘某某不是公司股东,其以个人名义和被告签订合同,并未告知被告其是代表公司,也未向被告出示任何证件和介绍信。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代刘某某支付,被告收到款后,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郭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书》、《温馨提示》、《预留代理区域确认书》及《昂博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价格表》,《销售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代理销售甲方的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系列产品,代理区域为湖南省xx市xx县,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订货定金9万元,即取得约定区域代理权,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出厂价45000元的xx系列产品;第八条约定:若乙方主动放弃代理权,则按附表双方既定市场指导价进货。《xx新型中空塑料建筑模板价格表》中,双方选择的模板型号为第八代中空塑料建筑模板,规格为1830×915×15mm,代理价为125元/张,出厂价为168元/张,建议市场价为258元/张。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某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向刘某某出具3万元收据一份,并签订《预留代理区域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合同标的额90000元,乙方需缴纳预留名额定金3万元,甲方为乙方预留区域代表(经销商)名额10天补齐,余下部分款项应在约定期限内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被告向刘某某出具6万元收据一份。被告向刘某某配送了271张模板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以刘某某系其公司股东、业务经理为由,主张刘某某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公司承受,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销售合同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涉案《销售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模板款。关于争议焦点1,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但通过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其对刘某某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告有权行使刘某某对被告的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预留区域代理确认书》,刘某某知晓其与被告所签合同系区域代理合同,双方就区域代理事项及产品规格和价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所签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刘某某已取得了约定区域的代理权。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区域代理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涉案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不应解除,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订货定金9万元,而被告向原告配送的模板价值不足9万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所签《销售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主动放弃代理权,则按附表双方既定市场指导价进货。本院按原告放弃代理权处理,被告向原告发送模板271张,按照市场指导价258元/张计算,共计69918元,原告向被告缴纳订货定金9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外,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082元;原告主张的公司人员差旅费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xx新型模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订货定金2008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军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师德
人 民 陪 审 员      季润叶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丰
书  记  员      梁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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