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MA4L72FH1G。
法定代表人:伍勤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星,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二、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三、调解协议书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
被上诉人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
原判认定: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施秉县双井镇平塘电站工地劳动时受伤,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8日出具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0月25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进行等级评定,并作出娄劳鉴2021年1182号初次(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为伤残柒级。202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申请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作出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8000元,共计128000元,原、被告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履行,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且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按调解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调解协议书内容违法、显失公平、公正为由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在公司的月工资将近6000元左右;2、证人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姚茂发和周孝强一天工资是260元一天;3、***的工伤保险交费情况,拟证明***的交费基数是3666元;4、我方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证人工资260元一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3、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系申请撤销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涉案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由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业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在案涉受伤事故中所获赔偿偏低,但其以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已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确实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或是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欧晓林
审判员  周 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玉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