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民初140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弓判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MA4L72FH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受伤经过及工伤鉴定结论: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贵州省***双井镇平塘电站工地做劳务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七级工伤(详见证据《***》2021年1182号,初步预算应获取各项赔偿32.4万元。二、调解协议经过及内容:2021年3月28日,在原、被告申请下,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因原告不知道工伤鉴定程序和自己伤情鉴定能达到什么等级,被告及主持调解人劝导原告,伤残等级顶多为10级,当时就按10级计算各种费用赔偿,经调解人主持,原、被告达成包干补偿原告128000元。三、调解协议书内容多处侵害原告权利:1、原告(调解书申请人)、被告(调解被申请人),户口、住址均不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管辖内,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组织双方调解;2、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劳动关系终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未做工伤鉴定,在住院与疗养期至鉴定之日止,属于停职留薪期,原告长达11个月停职留薪疗养期,被告应依法给原告按月发工资,该条在没有获取原告工伤鉴定结果,就断然介定签调解协议后就劳动关系终止。该条属违法条款;3、调解协议书第三项工伤等级鉴定及工伤认定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资金归被申请人所有,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鉴定单位往返车费、住宿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该条严重侵犯了原告人身利益权,原告因工伤,用生命换来的正当赔偿超过128000元多余部分归被告公司所有,伤残人做鉴定还要承担上千元的车旅费、住宿、生活费,该条款属损害原告人身权益条款。四、原告请求法律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2条[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司法救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调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调解协议书内容违法,显示不公平、**,原告对该调解协议书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 被告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条件下依法达成的,合法有效。1、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以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贵州***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走工伤申报流程,2021年1月24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以后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反复告诉原告正在走工伤流程,要等工伤鉴定出来以后才能予以赔偿,但原告都不予理会,一定要被告到新晃县城来与他调解,被告只好于2021年3月28日坐高铁到新晃县城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到达后,由原告申请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告聘请了晃州镇司法所的杨姓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2、因疫情的原因,工伤鉴定要由娄底市工保局统一安排进行,没有鉴定结论,赔偿的金额不好确定,双方都不知道原告的伤情能达到多少及伤残,***镇司法所的杨姓法律工作者和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仔细核算,并经被告和原告协商而且自愿同意,最后赔偿金额定为12.8万元,调解书的其他条款经双方及代理人共同协商,自愿同意,因此,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条件下依法达成的,合法有效。二、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原则,由当事人向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可以就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调解,不存在管辖权的问题;2、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由劳动合同约定,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调解,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经济损失,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反这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分歧和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3、至于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的承担问题,亦是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三、被告已经根据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向原告全额支付了12.8万元的赔偿款,原告也依约进行了工伤鉴定,被告和原告都已经全面依法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综上,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条件下依法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精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双井镇平塘电站工地劳动时受伤,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8日出具新人社工认字[2021]第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0月25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进行等级评定,并作出***2021年1182号初次(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为伤残柒级。202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申请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作出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晃州人调(2021)字第009号调解协议书。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8000元,共计128000元,原、被告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履行,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且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按调解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调解协议书内容违法、显失公平、**为由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