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胜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3民初205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盛苑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01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胜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胜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503MF2341559E。 法定代表人:范朋学,理事长。 原告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口信通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胜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户胜利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户胜利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范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口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329.6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61329.62为本金,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河口区新户镇胜利村的“新户镇2018年公益基础设施美丽乡村项目第四标段”进行绿化、道路、景观大门等工程的施工,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后,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461329.62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户胜利村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新户胜利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河口信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口信通公司施工位于胜利村的新户镇2018年公益基础设施美丽乡村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道路、景观大门,开工日期2018年6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526439.48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8年底前将上级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施工单位,其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至2020年底分两年度付清。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19年6月6日,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新户胜利村委会的委托出具结算报告,上述工程审定造价为461329.62元。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仍剩余361329.62元未付。庭审中,河口信通公司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另查,2021年因村机构改革,新户胜利村委会财务由新户胜利村合作社负责。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河口信通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新户胜利村委会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后因村机构改革,新户胜利村委会财务由新户胜利村合作社负责,该责任应由新户胜利村合作社承担。河口信通公司要求新户胜利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361329.62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胜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1329.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132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已减半收取3360元,由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胜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