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3民初708号
原告:**正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河口区海盛路188号2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49379510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河口区盛苑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01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正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与被告**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口信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口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款6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45.31元(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1倍LPR,暂自2021年2月22日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74145.31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提供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卸煤沟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施工结算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完成服务事项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酬金。后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经过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款69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支付相关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河口信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跟原告工程未完成,结算没有下来;2、2019年7月11日我方已给原告10000元,拨款时应从69000元扣出来;3、我们商量得非常明确,甲方跟我们拨后续款时一次性拨款时应从69000元扣出10000元给原告;4、我们的签证资料、结算资料(纸质、影像照片)需给我们。
**正恒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大***发电有限公司新建卸煤沟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2021)鲁162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等证据,河口信通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真实性不确定没见过,结算书没有日期没有**,对判决书、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因咨询合同上加盖了河口信通公司的合同专用单,结算书上有河口信通公司职工**的签字,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河口信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正恒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正恒公司为河口信通公司提供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卸煤沟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施工结算服务,服务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酬金约68000元,计取方式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计取。合同载明新建卸煤沟建筑及安装工程投资金额约2280万元,建设工期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增加了合同外签证工程,于2019年底全部完工。同时,**正恒公司提交了新建卸煤沟建筑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格4200.9万元。2021年2月22日,河口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等人为**正恒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大***电厂结算费用共计69000元,本款结算完成来款后一次性结完,按拨款到位时间付完,以按大唐科技拨款时间为准。后经**正恒公司催要,河口信通公司未付该款。
另查,2016年12月大唐发电公司将新建卸煤沟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唐科技公司,后大唐科技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黑龙江火电公司,黑龙江火电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口信通公司。河口信通公司在(2021)鲁1623民初1045号案件中陈述,其是借用黑龙江火电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工程。本案中,河口信通公司陈述大唐科技公司应该2021年付完款,因双方就增加的工程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至今没有结算完成。**正恒公司陈述河口信通公司***、**等人出具欠条时承诺一年内付款,其也同意一年内付款,但之后一直催要未付。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份河口信通公司已支付**正恒公司1万元。河口信通公司先是主张该1万元包含在欠条载明的69000元中应当予以扣除,后又主张该1万元是***个人借给**正恒公司的,认可咨询费的数额是69000元。**正恒公司主张该1万元是结算完成后索要咨询费时支取的,不包含在欠条载明的69000元中;咨询费合同额2200万元初步核算是68000元,现场施工工程量增加到4200万元,项目完成索要咨询费时双方协商在付共计69000元。
本院认为,**正恒公司、河口信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等人2021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此项费用共计69000元。河口信通公司庭审中先是主张扣除2019年7月支付的10000元,后又主张该10000元是***个人的借款并认可咨询费69000元,故本院认定河口信通公司欠付**正恒公司咨询费6900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69000元是否已到付款时间的问题,分析如下:咨询费欠条上附有支付期限即以大唐科技拨款时间为准,该期限不是固定或确定的期限。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则与欠条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欠条出具时的合理预期,故该期限应以通常的商业主体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河口信通公司陈述其与大唐科技结算正常应当在2021年完成。**正恒公司陈述***、**等人在出具欠条时承诺一年内付清其也同意一年内付清,故该合理预期限期应为一年,即河口信通公司应于欠条出具后一年内支付**正恒公司69000元。而河口信通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应自2022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河口信通公司要求**正恒公司归还签证等资料,**正恒公司陈述已全部提交给大唐科技公司,双方可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正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正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已减半收取827元,由**正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3元,**市河口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