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9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上的签订人张某,利用上诉人的公章(系伪造)签订的采购合同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丰润区或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一审法院在有非常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95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增补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货款、代垫款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魏村镇西洪义村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采购合同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赵孟臣
审 判 员 胡振营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