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女,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媒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严重违反新媒公司制度虚假报销,给新媒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新媒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继续履行;2.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且**所在的岗位已经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新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与新媒公司签订有效期自2017年8月8日至 2020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3日受伤后停止出勤,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9年8月8日予以认定工伤。新媒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先生:……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您的薪资结算至2019年6月13日……”。经询,新媒公司称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系**规避公司报销制度,进行虚假报销,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新媒公司另主张因其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所在的新媒传信负责运营商业务的团队已不存在,现公司没有适合**的岗位,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发送全员的电子邮件,其上载明:“公司全体同事:根据集团公司战略发展要求,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集团成立五大事业群(简称BG),分别是运营商BG(简称CBG)……新媒传信负责运营商业务的团队归入CBG,撤销上述部门结构及干部任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上述电子邮件恰恰可以证明**所在的新媒传信负责运营商业务的团队归入CBG,**所在部门的业务归入CBG,属于公司新成立的五大事业群之一,**的工作岗位仍存在。经询,**表示如其此前所在的岗位确已不存在,其同意调岗。

**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730号裁决书裁决:新媒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新媒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新媒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新媒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可知,**此前所在的新媒传信负责运营商业务的团队虽被撤销,但已归入CBG,新媒公司应对**进行相应调岗,现新媒公司在未与**协商调岗的情况下径行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的伤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现新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劳动能力鉴定,故法院认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新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欲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无劳动合同延续的情形,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其工伤部位发生变更,需要重新鉴定,最终鉴定结论并未作出,并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受伤部位决定书、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单、工伤证以及社保缴费记录,新媒公司认可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受伤部位决定书、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单、工伤证的真实性,不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

新媒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欲证明**入职了新单位、有其他单位为**缴纳社保。本院依新媒公司申请调取了**的社保缴费记录,其中显示2019年5月1日新媒公司为**办理了社保减员,其后**社保处于断缴状态。此外,本院调取了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单,其中显示“受理日期 2020-10-28;姓名 **;申请鉴定原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评残”。该鉴定受理单与**提交的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单内容一致。**、新媒公司认可上述社保缴费记录及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单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5月1日新媒公司为**办理了社保减员,其后**社保处于断缴状态。2019年1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北京市海淀区(2019年)劳鉴第0220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拾级”。2020年6月5日,**申请对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其他疾病予以明确,2020年9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京海人社工变字[2020]第0005634号变更受伤部位决定书,载明“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于2019年8月8日经我局已认定了工伤……现决定对工伤部位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工伤部位为:右小腿中上段腓肠肌内侧头损伤,右小腿腓肠肌损伤**直接导致左膝左踝代偿疼痛。”后**就上述工伤变更再次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10月28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理了**的鉴定申请,截至本案庭审时尚未作出鉴定结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媒公司是否应当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首先,新媒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虚假报销,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已入职新单位,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新媒公司并未就**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提交相应证据,新媒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关于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处于断缴状态,新媒公司亦未就**入职其他单位提举证据。其次,新媒公司虽主张**所在岗位已经不存在,但该理由并非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理由和法定情形。此外,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部位进行了变更,**就此再次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综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新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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