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1664号
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良田屯村1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董晓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阳,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桥**大仓盖镇青寺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村民。
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阳、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12100元。要求被告自购买之日起至今为欠款承担利息,金额为19962元。两笔合计金额331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销售经理康海峰与经办人***在2016年12月3日共同协商达成销售承诺,我公司给***提供了销售发票及产品,被告刘书记2016年12月3日在我公司以宣化区大仓盖乡青寺村委会扶资项目名义购买东方红LY1100拖拉机1台、捡拾粉碎打捆机1台、三轮车1台,当时约定先开票提车,待款项批下来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期间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对方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121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114元。
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辨称,当时宣化扶贫办给我们村委会走的扶贫项目,购买的打捆机、三轮车、装载机、旋耕犁,共计290000多元。之后由于区划调整,青寺村被划归到了桥东区,宣化区扶贫办就不管了,桥东区扶贫办也不管,我记着是290000多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12100元,当时也没有谈过什么利息。
***辨称,是村委会购买的,不是我购买的,跟我个人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向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捡拾粉碎打捆机、拖拉机、五征三轮车、旋耕犁等农业机械,总价款经双方确认为248600元。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由于被告方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将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购买的农业机械交付给被告,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农业机械款24860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设备款2486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2019年9月26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只是该买卖关系中被告张家口市桥**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一方的经办人,不是买受人,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农业机械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农业机械款2486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计378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青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10元,由原告怀来县洪欣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