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东路与淮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3067388J。
法定代表人:赵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城投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1.城投公司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效力之前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也履行了主要义务,应保护市场交易安全。部分租金未付是因为城投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争议未解决。2.***将房屋转租给九家商户,城投公司协助九家商户办理了工商登记,解除合同会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城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依法通知***解除合同,城投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时间之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持续拖欠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导致解除合同。***反馈的房屋水、电、面积等导致的问题应另案起诉,不能构成有效抗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城投公司向***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城投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城投公司所有的房屋约4284.49平方米租赁给***使用,租期3年,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年租金714000元,租金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达20日的,城投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向城投公司缴纳第一年租金714000元,2018年12月28日,***向城投公司缴纳租金200000元。2019年3月20日,城投公司向***送达了解除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城投公司与***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投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双方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城投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遗漏了签订合同时***交纳了46万元的保证金。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与城投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扣除租金及履约保证金:1.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达20日的。”,***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20日以上未付租金,城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解除合同,系依法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称未支付部分租金是由于承租房屋存在入户电表未安装到位、房屋面积不够、两间房被占用、部分房屋漏水、门窗毁损、卷闸门无法打开等问题。经审查,***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抗辩拒付租金,虽然其曾因房屋质量等问题向城投公司发函,但也未按其认可的金额足额支付租金。在城投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以房屋存在上述问题为由,主张解除通知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胡松涛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红艳
书记员蔡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