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1民初819号
原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六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72901811。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男,199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行政生活区街道办公楼(洋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55392597J。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北京道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锦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穆武,被告***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26,239.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31,582元(以本金226,239.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居民燃气入户(设计、施工)合同》(集体)(合同编号:龙栖湾中燃入户合字(2013)015号集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威尼斯水城C区高层的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等;合同约定户数为1086户,合同总价为2,130,460.5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集体)(合同编号:龙栖湾中燃入户合字(2012)002号集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威尼斯水城C区别墅的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等;合同约定户数为209户,合同总价为751,165.23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合同编号:龙栖湾中燃入户合字(2013)012号集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威尼斯水城C区别墅的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等;合同约定户数为256户,合同总价为502,208元。原告合并了锦州海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滨中燃),承接海滨中燃所有债权,2020年3月13日海滨中燃注销完成。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并愿意还款,欠款数额即为原告起诉的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合同款项226,239.81元未支付。后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海滨中燃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以及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重组合并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海滨中燃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事实,该转让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该法律事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2、《居民燃气入户合同》3份、竣工资料交接单、威尼斯水城工程验收表、催款函、还款计划、往来款项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2016年8月2日和2018年3月14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等人接收了竣工验收资料,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单位原海滨中燃提供了书面的还款计划,同时也证明欠款的数额,以及未超过诉讼时效;
3、竣工报告,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的全部义务。
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不适格当事人。锦州龙栖湾新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栖湾中燃)与***杰公司签订《居民燃气入户(设计施工)合同》,现本案起诉原告为中燃公司,属于不适格原告;锦州龙栖湾新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海滨中燃,工商信息网显示为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虽原告提供中燃公司与海滨中燃重组合并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登记信息。故本案原告属于不适格当事人;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锦州龙栖湾新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杰公司签订《居民燃气入户(设计、施工)合同》于2015年(具体签订时间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签订,至今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催收函基于被告提出其并未收到,且签字的“张大志”系案外人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甲方)与龙栖湾中燃(乙方)签订了三份《居民燃气入户(设计、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10月30日,其中,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龙栖湾中燃入户合字(2012)002号(集体),合同约定:威尼斯水城别墅设计本项目户数为209户,合同总价为751,165.23元;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龙栖湾中燃入户合字(2013)015号(集体),合同约定威尼斯水城C区高层涉及本项目用户共计为1086户,合同总价为2,130,460.50元;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龙栖湾中燃入户合字(2013)012号(集体),合同约定威尼斯水城多层涉及本项目用户共计256户,合同总价为502,208元。《居民燃气入户(设计、施工)合同》中一般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威尼斯水城C区别墅(或C区高层,或C区多层)的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或在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合同价款结算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合同价款结算日为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或在合同中表述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三份合同尾部由被告以及龙栖湾中燃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的施工单位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与监理公司以及被告共同在载明为“合格”的威尼斯水城C区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和庭院燃气工程的《竣工报告》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名,该《竣工报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
2016年8月2日,被告项目经理在载明工程验收资料名称的《威尼斯水城工程验收资料表》上签名并标明接收资料的时间。
2018年1月16日,海滨中燃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该函载明的欠工程款为226,239.81元,锦州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志在该催款函上签名。
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海滨中燃出具《关于威尼斯水城项目燃气工程款的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被告以及其他二案外人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同时载明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为2019年1月支付欠款10万元,2019年2月支付欠款126,239.81元。之后被告为海滨中燃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欠海滨中燃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26,239.81元。
另查,2015年9月18日,龙栖湾中燃更名为海滨中燃。2020年3月,原告(甲方)与海滨中燃(乙方)签订《重组合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年3月13日,海滨中燃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吸收合并了海滨中燃,现海滨中燃已被注销,海滨中燃的债权应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和龙栖湾中燃签订的三份《居民燃气入户(设计、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龙栖湾中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工作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龙栖湾中燃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给海滨中燃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了欠款金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施工、监理和发包单位认可了龙栖湾中燃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未达付款条件的观点不予采信,且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18年6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给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其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之日的2018年1月16日起开始计息,已在竣工报告中体现的日期多年之后,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从2018年1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226,23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基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226,239.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直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26,239.81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26,239.8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直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由被告锦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