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六段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制作的(2021)辽079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单位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侵权纠纷,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侵犯后果和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具体情况的背景下,显然不符合侵权要件,不能证明侵权案件具备起诉条件;2、在本案中实际侵权人并不是上诉人,同时,原审法院不依法追加实际侵权人到案,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自有土地之外挖流水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该依法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在未审查前提下就予以支持显系主观臆断;4、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工作人员曾经许诺返还被上诉人3万元为事实径自判决,显系主观臆断。理由如下:1、调解事实和调解协议完整内容没有查清;2、调解过程中是否附带条件,条件是否成就;3、被上诉人前来法院起诉并提出7万元诉请,显然是不同意调解方案及其结果,实际上调解协议并未成立;4、被上诉人违反自认原则不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单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我承包地范围内挖的管道沟,当时我没有让上诉人挖,我边上留的排水沟堵死之后我种的苗都淹死了,在调解上诉人也同意给我3万元作为补偿,按照今天的市场价格达到50元每斤,一共是12.7亩,淹的地是1.5亩,每亩能产3000斤,干果达到800斤。我同意一审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因铺设燃气管道在原告承包地边施工,但挖管道的土扔到原告承包地边缘处原告自己挖的排水沟里,因当时为雨季,排水沟被堵塞后导致排水沟无法排水,原告承包地里种植的五味子被淹没。原告因此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通过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后原告因为被告没有给付赔偿款,在被告再次施工时予以阻止,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减少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3万元口头赔偿协议予以赔偿。
一审另查,被告庭审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为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承包人承包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管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施工价款、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等。被告称涉及本案的施工由承包人进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起因是被告所有及管理的管道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将挖管道的土扔到原告自己挖的排水沟里所致,无论实际的施工人是否为被告,被告作为施工工程的产权人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赔偿3万元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口头协议亦是受法律保护的协议,如果一方违约,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故被告未按口头协议履行,应承担继续给付赔偿3万元的义务。对于被告抗辩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依据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3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万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管道施工导致其排水沟堵塞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对于其作为因铺设燃气管道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受损的土地为1.5亩,损失为4万元左右。另外,双方均认可,本案曾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调解,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3万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给付赔偿款,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三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43元,***已经预交775元,应当退还332元。由上诉人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上诉人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550元,退还12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韩晓武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宇文
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