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1民初784号
原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六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72901811。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大,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娘娘宫行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系北京道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被告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39166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678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9001.15元(以本金839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庭审后选择要求给付违约金,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合同编号:龙栖湾中燃入户合字(2015)001号集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威尼斯水城F区一期的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等;合同总价为23391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合同款项839166元未支付。原告合并了锦州海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海滨中燃所有债权,2020年3月13日海滨中燃注销完成。后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重组合并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原海滨中燃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事实,该转让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该法律事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还款计划,拟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竣工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工程已竣工;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锦州龙栖湾新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栖湾中燃)与被告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现本案起诉原告为中燃公司,属于不适格原告;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又主张利息损失,请法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预期利益情况综合评定并调整。原告诉状中欠款数额839166元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据此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甲方)与锦州龙栖湾新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合同编号为龙栖湾中燃入户合字(2015)001号(集体),合同约定:名称为威尼斯水城F区一期燃气入户项目,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居民用户室内的表后阀为止。合同价款按照1938元每户收取,共涉及1207户,合同总价为2339166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计1403500元,户内工程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467833元,庭院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计人民币467833元。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的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与监理公司以及被告共同在载明为“合格”的威尼斯水城F区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和庭院燃气工程的《竣工报告》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名,该庭院《竣工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户内《竣工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锦州海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中燃)出具《关于威尼斯水城项目燃气工程款的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被告以及其他二案外人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同时载明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为2019年3月支付欠款20万元,2019年4月支付欠款20万元,2019年5月支付欠款20万元,2019年6月支付欠款239166元。之后被告为海滨中燃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欠海滨中燃公司的款项金额为839166元。
另查,2015年9月18日,龙栖湾中燃更名为海滨中燃。2020年3月,原告(甲方)与海滨中燃(乙方)签订《重组合并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年3月13日,海滨中燃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吸收合并了海滨中燃,现海滨中燃已被注销,海滨中燃的债权应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和龙栖湾中燃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龙栖湾中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工作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龙栖湾中燃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给海滨中燃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了欠款金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施工、监理和发包单位认可了龙栖湾中燃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18年6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按照合同的总价款的20%支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违约体现在其应于竣工日支付剩余工程款839166元而未支付,原告庭审中亦明确其损失为被告未按期付款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对损失数额并未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占用的资金839166元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总合同价款20%计算明显过高,而被告主张按照剩余工程款839166元的20%计算违约金亦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故本院酌定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67833元的50%即233916.5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39166元以及违约金233916.50元,以上共计1073082.5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4元,由原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64元,被告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丹
审判员张雪冬
人民陪审员刘兴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