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1民初39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日生,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391号,身份证号:210701198809029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391号,身份证号210724195708186017。(系原告父亲)
被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六段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被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垚、穆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村民,原告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机动地,该地位于锦州开发区疏港公路道东“大猪圈”地段,共12.7亩,原告在该地种植了中草药“五味子”,2020年8月左右,被告公司在原告承包地边挖沟,铺设燃气管道,导致排水沟堵塞,当时正是雨季,下雨后排水沟无法排水,雨水将原告种植的中草药“五味子”淹没大约1.5亩,造成原告损失7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被损害的范围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之内;2、照片5张,证明被告施工时在原告排水沟旁边挖沟,把挖出的土都扔到排水沟里。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是因为侵权而导致的赔偿纠纷。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起诉我方为本案的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原告的起诉状中所确认的侵权时间是2020年8月份,在2020年8月份期间,就本案所涉及的地块,我方与案外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施工过程中均该两单位进行施工,如果发生侵权纠纷,也是施工过程中而引发的。那么按照民法典以及原合同法的规定,应该由承揽方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如果不同意追加或者不认可上述两单位为本案的当事人,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原告诉状中所称施工地点并不是原告的所在地,根据侵权法的要求,结果和行为之间要证明有因果关系,不能仅凭言词证据理论推断,原告所主张的说是因为施工方施工错误等导致的侵权,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并且提供因果之间的证明。如有必要需要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原告诉请损失70000元,是一个虚拟数字。正像他诉状所说,以鉴定为准。在本案没做第三方司法鉴定之前,关于损害的品种以及损害的范围以及损害的数量,均是一个未知数。应该由原告先把上述举证责任履行到位。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选择错误;2、行政许可决定书(2020)01、04号,证明定作方的合法资格、施工时间和施工范围,施工地点不是原告主张的承包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8月,被告因铺设燃气管道在原告承包地边施工,但挖管道的土扔到原告承包地边缘处原告自己挖的排水沟里,因当时为雨季,排水沟被堵塞后导致排水沟无法排水,原告承包地里种植的五味子被淹没。原告因此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通过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后原告因为被告没有给付赔偿款,在被告再次施工时予以阻止,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减少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3万元口头赔偿协议予以赔偿。
另查,被告庭审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为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承包人承包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管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施工价款、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等。被告称涉及本案的施工由承包人进行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起因是被告所有及管理的管道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将挖管道的土扔到原告自己挖的排水沟里所致,无论实际的施工人是否为被告,被告作为施工工程的产权人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赔偿3万元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口头协议亦是受法律保护的协议,如果一方违约,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故被告未按口头协议履行,应承担继续给付赔偿3万元的义务。对于被告抗辩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依据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