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与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557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展佳园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小柳村123号,身份证号:21072419860913304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2-8号,身份证号:152823198206060017。
原告***诉被告锦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免收我家的燃气附属设施费用(天然气改造费)1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燃气公司通知,煤气改天然气,每家需交改造费用1650元。我认为不合法也不合理,我们上楼已经交了燃气附属设施费用1950元,不能因改天燃气而重复收费;提供安全的用气环境是燃气公司的法定义务,改造费用应当由燃气公司承担,而不是消费者承担;收取燃气附属设施费,辽宁省物价局已明确禁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免收燃气附属设施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从法律上来说,答辩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发出的通知是一个要约,原告不接受该价格、要求免费安装是一个反要约,答辩人是否接受该反要约是答辩人的权利,不能由法院来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缴付的1950元并非天然气改造费,且1950元也并非向原告缴纳,答辩人不存在重复收费的行为。3、答辩人作为一家燃气经营企业,2008年取得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许经营权,按照与锦州市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答辩人开展了燃气经营活动,并收取相关费用,至今一直在守法经营。提供安全用气环境确实是燃气公司的一项义务。但燃气是商品,使用燃气及对燃气设施进行改造并收取相关费用是合理的,不能因为提供安全用气环境从而免收燃气设施改造费。本案是因原告所在小区众多居民到政府部门上访,要求将带有一定危险的管道液化气设施改造为管道天然气设施。政府部门与答辩人进行会谈,要求答辩人尽快满足居民的要求,对天然气设施进行改造并提供更为安全及便宜的管道天然气,致此,答辩人根据政府及居民要求对燃气设施进行了改造,该收费价格也是答辩人与社区、居民、政府协商一致的结果。目前约有500余户居民进行的燃气改造并已使用的管道天燃气。4、原告引用辽宁省物价局的文件(辽价发(2008)97号)适用本案实属错误,该文件是针对新建小区,辽宁省物价局明文规定不应当再行向居民收取安装工程费用,但原告所居住的小区为老户改造,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前无事实依据,后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花园17-13号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即滨海花园小区等小区进行燃气管网改造,将原来的管道液化气改造成为管道天燃气。被告在原告所在小区张贴燃气管网改造及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载明每户收费标准为1650元。现被告已完成对原告所在小区500余户的燃气管网改造。经查,此次燃气管网改造系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局组织各方代表开会讨论决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收费收据、房产证、燃气经营许可证、会议纪要、管道天然气收费公告、用户须知、通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燃气管网改造通知系一种要约行为,原告未予接受亦不同意交纳改造费用即系对此要约未做出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此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燃气管网改造费用并非强制交纳,是否交纳由燃气使用者自由选择,换言之,原告是否交纳燃气管网改造费可由其自行决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决定均没有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对于是否交纳燃气管网改造费用不存在争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