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初14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桂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工程公司)因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油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城市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琼、董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市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7,710,000元;2.判令城市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3,131,713元;3.判令城市投资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费3,8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7,554.60元【以3,06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共计92个月】。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中油工程公司与城市投资公司签订《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354,200,000元(包干价、价格构成含工程一类费用350,000,000元、建管费4,200,000元)。中油工程公司负责承建工程所涉及的主体建筑土建及安装的施工图设计、采办、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条规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达到的主要形象进度和完成的主要计划工程量编制工程进度表,于每月20日前向城市投资公司提交申请,经监理及城市投资公司核定后按月付款,在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1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增加价款暂定13,220,000元,变更内容包括:1.增加二次设计室内装饰装修部分,此项增加工程费用3,720,000元(暂定价);2.增加室外景观绿化及系统配套工程内容,此项增加工程费用9,500,000元(暂定价);3.另约定消防通道、主楼与原大板连接处的人行通道的局部拆建、天然气管线改线及室外地下车库雨罩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据实结算。合同变更协议将总包合同价格354,200,000元变更为总价为367,420,000元(其中原合同354,200,000元仍为包干价,本次变更增加的13,220,000元按照最终审定价结算)。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2018年,城市投资公司与中油工程公司签署《石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封面盖章签字确认了EPC总承包合同结算款354,200,000元及合同变更协议结算款19,519,630元(此项价格含二次设计室内装饰装修部分3,500,000元、室外景观绿化及系统配套工程内容10,754,227元及消防通道、主楼与原大板连接处的人行通道的局部拆建、天然气管线改线5,265,403元工程费用),两项结算合计373,719,630元。截止目前,城市投资公司已向中油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7,066,000元。2019年12月15日,该工程的2年质保期限已满。2012年12月14日,中油工程公司收悉城市投资公司发来的《关于支付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前期相关费用的函》,由于城市投资公司资金尚未到位,中油工程公司按来函指示代为支付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费3,836,000元的80%,即为3,068,800元。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第18.5.8条规定:本工程的所有二类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由城市投资公司单独签订合同,统一支付。中油工程公司已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城市投资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工程质保期满后长期拖欠中油工程公司的质保金、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恳请依法支持中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市投资公司辩称,一、结算事宜未完毕。按照城市投资公司制定的工程结算管理制度第四条:自筹资金建设项目采用二审制,一审由项目施工单位负责完成,二审由投融资管理中心牵头组织完成。城市投资公司在收到一审结算书后,按照城市投资公司制度规定,委托永信造价公司进行二次审计,由于二次审计项目双方存在争议,主要争议部分如下(详见永信造价公司出具的《关于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审核情况说明》):1.结算书中汲取抹灰工作量,67655平方米,全楼天棚经现场实查,仅有楼梯间进行了抹灰,抹灰面积2044.59平方米,应核减为抹灰工作面积65610.4平方米,核减造价1,559,432.06元。2.经现场核实地下室剪力墙墙面抹灰未施工,扣除造价文件中地下室剪力墙面、墙面抹灰工作量15108平方米,核减造价378,976.53元。3.总承包合同,合同的金额是3.542亿元,含二次装修费用7,910,000元。具体计算是2260平方米乘以3,500元每平方米,最后得出是7,9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总承包变更协议增加二次装修部分暂定价,包括了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含深化设计费,故核减总承包费用中二次装修费用7,910,000元,新增实际发生二次装修费用3,500,000元。4.在结算资料查看过程中,发现石材墙面所配,钢骨架为不锈钢型材,材料单价22.68元每公斤。经现场查看,实际股价刚才为型钢,材料单价4.94元每公斤,材料价差22.68减掉4.94,再乘以1185600公斤,最后是21,032,544元。中油工程公司不同意固定价核减,致使结算工作至今没有完成。二、关于质保金。《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经过二次审计,金额由354,200,000元变为335,470,418元,质保金的数额也相应发生变化,另,中油工程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其请求支付质保金的诉求不应支持。屋面防水质保期为5年,尚未到期,亦无权主张质保金。三、关于变更增加工程量。《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已含有二次装修费7,91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应核减7,910,000元。四、关于施工图设计费。《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是主体建筑土建及安装的施工图纸设计,该笔设计费用应由中油工程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发包人城市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之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格为354,200,000元(包干价),其中工程一类费用为350,000,000元,建管费为4,200,000元;涉案合同属于固定总价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合同组成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中标通知书(4)招标文件及其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6)合同附件(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专用条款第11.1.1条约定,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的5%。专用条款14.4.2约定:进度款付款的金额为:按照达到的只要形象进度和完成的主工程量编制工程进度表,并依据甲方约定的格式、内容、份数,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申请报告,编制进度款申请确认单,经监理、甲方核定后按月付款。在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专用条款18.5.8条约定,本工程的所有二类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由甲方、单独签订合同,统一支付。专用条款18.5.9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不包含绿化景观部分、室外拆除迁建以及天然气管线改线部分,以上三部分另行签订合同。

2016年11月22日,城市投资公司与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协议载明: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由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科研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有关事宜作如下变更:一、变更原因:1.工程量变更。(1)增加二次设计室内装饰装修部分,室内装饰装修部分的工程费用为372万元(暂定价,包含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含深化设计费),其中(A区公共区域247万元,A区以外剩余公共区域125万元)。(2)增加室外景观绿化及系统配套工作内容,室外景观绿化及系统配套工程费用为950万元(暂定价,包含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3)消防通道、主楼与原大板连接处的人行通道的局部拆建、天然气管线改线及室外地下车库雨罩所发生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据实结算。2.合同承包人名称变更:由于乙方单位名称发生变更,乙方名称由“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3.本工程工期如因其它不可控因素出现延误,经现场监理及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批准后可相应顺延,具体以批准日期为准。二、变更内容:原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亿伍仟肆佰贰拾万元整(包干价)。现变更为36742万元(叁亿陆仟柒佰肆拾贰万元整),其中原合同35420万元(叁亿伍仟肆佰贰拾万元)仍为包干价,本次变更增加的1,322万元(壹仟叁佰贰拾贰万元)按照最终审定价结算。乙方名称由“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其它条款均不变。2017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2012年9月25日,中油工程公司与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3,836,000元;该合同第6.4.2条约定设计费用分三次支付,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且审查通过支付80%,即306.88万元,涉案项目结构封顶支付10%,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10%。2012年12月14日,城市投资公司向中油工程公司发送《关于支付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前期相关费用的函》,载明:“根据我们双方的约定,开工前期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贵方代为支付,待我方资金到位后一并支付给贵方。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该工程的设计合同(工程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约定,已提供了设计成果,具备按合同约定支付80%设计费的条件。”2012年12月25日,中油工程公司向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80%的设计费(即3,068,800元),剩余20%的设计费未支付。

2018年12月28日,关于科研生产办公楼A座工程(第一部分)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包干价为354,200,000元,中油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城市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同日,关于科研生产办公楼A座工程(第二部分)《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增项工程一类工程费19,519,630.21元,不含二类其他费用,中油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城市投资公司委托的工建项目部人员签字,未盖章。

另查,2015年8月21日,中油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从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中油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石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关于支付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前期相关费用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城市投资公司与中油工程公司签订《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油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城市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城市投资公司已向中油工程公司付款347,066,000元,其中《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已支付工程款336,490,000元,剩余质保金17,710,000元未支付,《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已支付工程款10,576,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油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131,713元是否合法有据;二、中油工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7,71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三、中油工程公司主张的施工图设计费3,8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7,555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城市投资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需二审终审,目前二审价款尚未有结果,但中油工程公司认为《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是固定价,不存在二次审计,《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增项工程系暂定价,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同意按照城市投资公司二次审计金额认定。本院认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审计部分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且亦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确认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故城市投资公司主张对《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审计,没有法律依据。《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是暂定价,且从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确认需二次审计,经释明,城市投资公司主张对增项工程按照第一次审计价款19,519,630元基础上核减5,810,000元,仅认定增项工程的结算价为13,707,713元。对此价款,中油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城市投资公司对增项工程应向中油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31,713元(13,707,713元-10,576,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此可见,对于保修期限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中油工程公司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而质量保证金的期间实际针对的是缺陷责任保修期,《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11.1.1条约定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的5%,即17,710,000元(354,200,000元×5%)。涉案工程自2017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至今,约定的两年期已经届满,城市投资公司未对该工程提出缺陷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全部5%的质量保修金,即向中油工程公司返还质保金17,710,000元,中油工程公司的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科研生产办公写字楼A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8.5.8条约定:“本工程的所有二类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由甲方单独签订合同,统一付款。”中油工程公司主张施工图设计费属于二类费用,因城市投资公司资金紧张,故要求其与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代付施工图设计费,对此,城市投资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与其在2012年12月14日向中油工程公司发函,以资金未到位,要求中油工程公司向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80%设计费的内容相互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该部分设计费属于二类费用,应由城市投资公司支付。函中确认设计费为3,836,000元,可以证实城市投资公司对设计费知晓且无异议,故中油工程公司按合同主张设计费3,8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油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已向上海华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80%,即3,068,800元的设计费,依据合同相对性,剩余20%的设计费亦应由中油工程公司负担,与城市投资公司无关,经释明,双方均认可该笔设计费属于代付工程款,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城市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予以支付。经核实,中油工程公司主张利息1,117,554.6元(以3,068,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0年8月25日止,共计92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中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7,710,000元、工程款3,131,713元、施工图设计费3,836,000元及利息1,117,554.6元,合计25,795,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97.81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吴 婷

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