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29执恢2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安康高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0940203191,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尚社区10号楼2单元1073房。
法定代表人:肖由军。
被执行人:白河县德隆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305736289L,原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两河工业园区(神达公司院内),现住所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构朳镇玉门村六组孔雀山庄。
法定代表人:陈德清。
申请执行人陕西安康高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河县德隆石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额70000元,本案执行费95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为确保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应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等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白河县德隆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留提取的财产以70950元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明玉
书 记 员 陈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