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02民初5407号
原告:**市兴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俪都小区5号-2-401。
法定代表人:于兴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邬孝忠,执行董事。
原告**市兴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兴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兴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装饰工程款307846.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56265.00元(以3078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五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设备二次浇筑建设工程”、“西大门”、“循环水池用房”工程进行局部装修施工,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共计361628.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工程款全部施工完毕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分两次总计支付工程款53782.00元,尚欠307846.00元至今未支付。数年来,原告多次派人索要剩余的工程款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市兴旺建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如下证据:合同6份、装饰工程预算书5份、发票记账联2枚,拟证明2015年6月13日起自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将其自有的设备二次浇注建设工程、西大门、循环水池用房、厂区边门道路建筑工程等工程局部装修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一次性包死共计361628.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3782.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846.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合同书》,工程的名称为西大门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开竣工时间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价格47600.00元。
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设备基础二次浇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市科尔沁区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设备基础二次浇筑(第一阶段),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合同价款115477.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价,合同金额即为结算金额,不再进行竣工审计。
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边门道路浇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为**市欣意电缆厂(木里图),承包范围为厂房边门道路,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包工包料,共主88.32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6182.00元。
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循环水池用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市科尔沁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在指定水池上方建设砖混房屋两间,施工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5年7月4日开工,于2015年8月3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50000.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价,合同金额为结算金额,不再进行竣工审计。
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设备基础二次浇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市科尔沁区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设备基础二次浇筑(第二阶段),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自2015年8月20日开工,于2015年9月19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5471.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价,合同金额即为结算金额,不再进行竣工审计。
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设备基础二次浇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市科尔沁区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设备基础二次浇筑(第三阶段),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5年9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308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固定价,合同金额即为结算金额,不再进行竣工审计。
原告主张上述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工程竣工后向被告交付使用。上述六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合计:367810.00元。
被告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西大门装饰工程款47600.00元、厂区边门道路浇筑工程款6182.00元,合计53782.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14028.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07846.00元,上述工程的最后一项工程的设备基础二次浇筑(第三阶段)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向被告交付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2681.70元【307846.00元×年利率4.75%÷365日×1315天(自2015年10月21日至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主张利息的期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的合法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欣意(**)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兴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7846.00元并支付利息52681.70元,合计360527.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市兴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00元,由原告**市兴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负担33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