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524执1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通辽市兴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
负责人:于兴广,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执行人:***库伦社区服务中心,地址:***库伦镇。
法定代表人:包清河职务:主任。
申请执行人通辽市兴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库伦社区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内0524民初1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有973856.00元未执行到位。
2.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了账户,但账户内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工商、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以及现场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房产和土地。
4.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7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内0524执1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永胜
审判员 梁云龙
审判员 包丰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