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

蒙城县民政局、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622民初1317号
申请人:蒙城县民政局,住所地蒙城县嵇康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7836-5。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陇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998239076。
法定代表人:池根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蒙城县民政局与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蒙城县民政局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价值90万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90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