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辖126号
原告: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钟山乡陇西村。
法定代表人:池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德清县乾元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
法定代表人:嵇振海。
原告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乾元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
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采购德清县乾元镇环城路花岗岩立侧石、平石加工业务,并于2015年9月28日、29日、30日三次送货到工地现场。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乾元镇环城路花岗石立侧石、平石采购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1日,原告第四次送货时,被告工地负责人提出石材质量问题拒绝签收并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回函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被告执意解除合同并另行安排他人加工石材,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决定解除《乾元镇环城路花岗岩立侧石、平石采购合同》的通知无效。
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送)货单上记载:“履行过程中发生差错,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诉讼解决。”根据该内容,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管辖协议,本案应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浙0521民初77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8月10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交的发(送)货单上,仅有原告单方的书写内容,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签字,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的理由不成立为由,逐级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乾元镇环城路花岗岩立侧石、平石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端,……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上述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提交的发(送)货单上记载:“履行过程中发生差错,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诉讼解决。”上述内容未经被告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就该协议管辖条款已经达成了合意。本案系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案件,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德清县乾元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住所地在德清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德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774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勤荣
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
代理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