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1民初4484号
原告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负责人池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乾元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乾元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以双方已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