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1民初774号
原告: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陇西村。
法定代表人:池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万高,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乾元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32号(注册号:330521000002932)。
法定代表人:屠洁。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庐高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乾元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发(送)货单上记载:“履行过程中发生差错,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诉讼解决。”根据该内容,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管辖协议,本案应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宣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