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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再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宛街道机场路58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予,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工业功能区三十六区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予、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闽民申5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义乌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应当一并计算总额,在扣除赔偿限额1万元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用36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70%+10000元=41027.15元。二审法院仅将医疗费用36804.5元扣除1万元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计算人保义乌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申请再审称,(一)***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直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期间未给***作笔录,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违章行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1.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诉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偏低。2.***一审时提交了交通费相关票据共计2588元,一审法院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过低。3.***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错误。4.关于护理费。***是有语言与听力障碍的残疾人,本身就需要人照顾,其受伤部位在脚踝造成行动不便,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出院后依赖程度50%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5.关于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予未第一时间将***送往医院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增加了相应医疗费用。***因事故造成脚踝粉碎性骨折,至今仍未**,***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医疗费用应当获得全额赔偿。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义乌公司和**予共同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6053元(已支付医药费36287元及3000元的其他费用);2.判令人保义乌公司在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予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由******往***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出院。***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第350421420180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l、**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在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人保义乌公司对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等级一致,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人保义乌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后,**予垫付***赔偿款39287元。 一审法院认定,1、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人保义乌公司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证据,故对于医疗费36804.5元,予以支持;2、对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35642元,予以支持;3、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住院天数47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按50%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11356元(60510元/年÷365天×47天)+(60510元/年÷365天×43天)×50%;4、对于***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9841元(60510元/年÷365天×180天);5、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予以支持;6、对于***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一天30元计算,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7、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1500元;8、对***主张的陪床费460元,考虑到***住院期间需要亲人护理,产生该费用是必然的,也是住院治病的需要,予以支持;9、对***主张的坐便椅、拐杖140元,是***住院治疗的辅助器具,予以支持;10、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予以采信,故对于该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11、对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3000元;12、对于***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13、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后续取内固定物必然会发生的相关费用,结合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予以支持。 由于人保义乌公司对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等级一致,鉴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由人保义乌公司申请,鉴定费用2900元,由人保义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6804.5元;2、残疾赔偿金35642元;3、护理费11356元;4、误工费298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营养费2700元;7、交通费1500元;8、陪床费460元;9、坐便椅、拐杖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鉴定费2000元;13、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合计142746.5元。本案中,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予驾驶车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保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负担,即赔偿***15922.5元((142746.5元-120000元)×70%)。因**予垫付事故责任赔偿款39287元,故在本案的赔偿款135922.5元(120000元+15922.5元)中退还**予39287元,支付***96635.5元(135922.5元-39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保义乌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义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35922.5元,因**予垫付赔偿款39287元,故在本案的赔偿款135922.5元中支付***96635.5元(135922.5元-39287元),退还**予39287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予负担1129元,由***负担118元。 人保义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应当是扣除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没有相应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对人保义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无误,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无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单独作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50421420180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予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则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医疗费26804.5(36804.5-10000)元人保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负担,***自行承担30%责任。原审判决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处理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为十级伤残,原审考虑到后续取内固定物必然会发生的相关费用,结合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人保义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没有相应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医疗费26804.5元人保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负担,医疗费中8041.35元应由***负担。原审判决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处理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人保义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福建省***人民法院(2020)闽04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建省***人民法院(2020)闽04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保义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7881.15元,因**予垫付赔偿款39287元,故在本案的赔偿款127881.15元中支付***88594.15元,退还**予39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人保义乌公司负担1200元,由***负担50元。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中,***对人保义乌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予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予对***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时未提出上诉,亦未对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50%,护理期47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主张其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司法鉴定结论,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60元,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及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数额为36804.5元,二审时***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未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人保义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无误,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现***申请再审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用为:医疗费36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54324.5元,扣减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用44324.5元(54324.5元-10000元=44324.5元)应由人保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负担31027.15元(44324.5元×70%=31027.15元)。 综上,人保义乌公司应向***赔偿的损失数额为:残疾赔偿金35642元+护理费11356元+误工费29841元+交通费1500元+陪床费460元+坐便椅、拐杖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款31027.15元=129449.15元。因**予垫付事故责任赔偿款39287元,故在本案的赔偿款129449.15元中向**予退还39287元,向***支付90162.15元(129449.15元-39287元=90162.15元)。故一、二审法院计算人保义乌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损失数额均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人保义乌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人民法院(2020)闽04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9449.15元,其中,向**予退还其垫付赔偿款39287元,向***支付赔偿款90162.15元; 三、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予负担1427元,由***负担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210元,由***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黄 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