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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宛街道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予,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原审被告: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工业功能区**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9762537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义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予、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人民法院(2020)闽04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义乌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应当是扣除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没有相应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财保义乌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无误,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无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单独作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义乌分公司和**予共同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6053元(已支付医药费36287元及3000元的其他费用);2、判令财保义乌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予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由******往***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出院。***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第350421420180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l、**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在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财保义乌分公司对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依法组织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等级一致,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财保义乌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后,**予垫付***赔偿款39287元。 一审法院认定,1、对于***主张的医疗费,财保义乌分公司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证据,故对于医疗费36804.5元,予以支持;2、对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35642元,予以支持;3、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住院天数47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按50%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11356元(60510元/年÷365天×47天)+(60510元/年÷365天×43天)×50%;4、对于***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9841元(60510元/年÷365天×180天);5、***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予以支持;6、对于***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一天30元计算,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7、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1500元;8、对***主张的陪床费460元,考虑到***住院期间需要亲人护理,产生该费用是必然的,也是住院治病的需要,予以支持;9、对***主张的坐便椅、拐杖140元,是***住院治疗的辅助器具,予以支持;10、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予以采信,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11、对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3000元;12、对于***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13、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后续取内固定物必然会发生的相关费用,结合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予以支持。 由于财保义乌分公司对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等级一致,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由财保义乌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用2900元,由财保义乌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6804.5元;2、残疾赔偿金35642元;3、护理费11356元;4、误工费298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营养费2700元;7、交通费1500元;8、陪床费460元;9、坐便椅、拐杖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鉴定费2000元;13、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合计142746.5元。本案中,财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予驾驶车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财保义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负担,即赔偿原告15922.5元((142746.5元-120000元)×70%)。因**予垫付事故责任赔偿款39287元,故在本案的赔偿款135922.5元(120000元+15922.5元)中退还**予39287元,支付***96635.5元(135922.5元-39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财保义乌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35922.5元,因**予垫付赔偿款39287元,故在本案的赔偿款135922.5元中支付***96635.5元(135922.5元-39287元),退还**予39287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50421420180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予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则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医疗费26804.5(36804.5-10000)元上诉人财保义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负担,***自行承担30%责任。原审判决财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处理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为十级伤残,原审考虑到后续取内固定物必然会发生的相关费用,结合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义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没有相应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医疗费26804.5元上诉人财保义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负担,医疗费中8041.35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财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处理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财保义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人民法院(2020)闽04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人民法院(2020)闽04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34705.15元,因**予垫付赔偿款39287元,故在本案的赔偿款127881.15元中支付***95418.15元,退还**予39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