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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1民初18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予,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被告: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工业功能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9762537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宛街道机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予、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予、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6053元(已支付医药费36287元及3000元的其他费用);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由******往***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与相向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出院。***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第350421420180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l、被告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在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三处承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109766元;由被告三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中含1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予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9287元,即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的已支付医药费36287元及3000元的其他费用,对相关证据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主要对赔偿项目发表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无关治疗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按20%剔除;2、残疾赔偿金,因为伤者内固定在位,内固定会影响关节活动,伤残鉴定应在内固定拆除后鉴定,现内固定未拆除就鉴定,答辩人对伤残不认可;3、伤者鉴定伤残等级默认内固定不拆除,故后续治疗费不认可;4、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5、误工费天数过长,存在异议,不能超过150天;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7、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8、陪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没有公安机关予以核实,答辩人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无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最高在2000元以内;11、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的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涉案车辆的保险信息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和三被告适格主体,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三明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1、***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治疗的时间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共47天;
三、三明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在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为36287.4元;
四、三明市中西医院复查收费票据及明细账各5张,证明***复查费用为571.1元;
五、***住院期间陪床费收据一份,证明***住院期间亲人护理陪床费460元;
六、***住院期间使用的辅助器械坐便椅和拐杖收据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应使用的辅助器费用140元;
七、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损伤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治疗费12000元;
八、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是2000元;
九、交通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2588元(其中租车收据7张计1740元、车票848元);
十、户口簿、身份证、***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及兄妹四人,原告父母已达到赡养的年纪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其次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上没有注明收款人等信息;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参照原告伤情是不需要后续治疗的,而且鉴定书的后续治疗费也不是一个准确的数字;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及伤期的鉴定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有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九组证据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条的收款人是否存在是无法确认的,对正式发票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时间的票据也存在瑕疵,被告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家庭成员及生育证明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没有资质,原告其他兄弟姐妹的一些基本情况在证明上没有载明,根据有关规定出具证明时,证明人应当在证明上签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浙G×××××车辆投保事实。
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没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依法选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整个鉴定程序没有意见,但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36805元(36287.4元(住院)+517.1元(复诊));2、伤残赔偿金:35642元(17821元/年×20年×10%);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护理费:14940元(60510元/年÷365天×9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5、误工费:29880元(60510元/年÷365天×180天,60510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60元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7、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90天是鉴定结果);8、交通费:2588元(异地治疗、检查、鉴定交通费2588元);9、陪床费:460元;10、坐便椅、拐杖:140元;11、赡养费:4483元,其中父亲:1868元(14943元/年÷4人×5年×10%)、母亲:2615元(14943元/年÷4人×7年×10%);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2000元,合计:15715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费用;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护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47天没有异议,但是应担参照审判实践计算,一天3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47天,参照审判实践一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是47天,每天10元计算;陪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坐便椅及拐杖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无法确认原告共生育几个子女;精神抚慰金在2000元以内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分析认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违反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04.5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选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642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住院天数47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按50%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1356元(60510元/年÷365天×47天)+(60510元/年÷365天×43天)×50%;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9841元(60510元/年÷365天×180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一天3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1500元;8、对原告主张的陪床费460元,考虑到***住院期间需要亲人护理,产生该费用是必然的,也是住院治病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坐便椅、拐杖140元,是***住院治疗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448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11、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1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3、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后续取内固定物必然会发生的相关费用,结合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等级一致,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证明结果未能改变,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举证不利造成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6804.5元;2、残疾赔偿金35642元;3、护理费11356元;4、误工费298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营养费2700元;7、交通费1500元;8、陪床费460元;9、坐便椅、拐杖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鉴定费2000元;13、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合计142746.5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31日,**予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由******往***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明市医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出院。***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第350421420180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l、**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在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等级一致,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后,**予垫付原告赔偿款392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损失为142746.5元,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予驾驶车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负担,即赔偿原告15922.5元((142746.5元-120000元)×70%)。因**予垫付事故责任赔偿款39287元,故在本案的赔偿款135922.5元(120000元+15922.5元)中退还**予39287元,支付原告96635.5元(135922.5元-39287元)。
综上所述,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35922.5元,因**予垫付赔偿款39287元,故在本案的赔偿款135922.5元中支付***96635.5元(135922.5元-39287元),退还**予39287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予负担1129元,由***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连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六、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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