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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媒杰资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1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320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媒杰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媒杰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媒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支持媒杰公司拒绝回答灵奇公司提问,也未在判决中列明理由,系忽略重要事实。且一、二审未能区分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亦未能区分合同根本义务与非根本义务,判决错误。本案最关键的问题系对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第二条最后一句话的理解。1.媒杰公司一、二审理由不一致。一审中,媒杰公司主张灵奇公司未交付货物,故构成违约;二审中,媒杰公司不再坚持其一审主张,转而引述一审判决认为未通知验收、技术交接才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媒杰公司上述观点未正确区分合同的根本义务与非根本义务。本案制造的灯箱,系在铝合金框架上安装LED灯,验收与技术培训极为简便,完全可以在媒杰公司支付余款前,亦可以在交货时进行。媒杰公司认为灵奇公司未通知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通知验收、技术交接不是合同根本义务,媒杰公司也曾经要求灵奇公司供货,表明媒杰公司亦认为验收与技术培训并不妨碍合同根本义务的履行。2.一、二审认定灵奇公司未通知验收与技术培训是按客观举证规则的推定。在灵奇公司已举证证明制作完成货物的情况下,通知媒杰公司履行合同有利于维护己方利益,故推定已通知媒杰公司更为合理。3.一、二审在适用举证规则前,应当先按主观证明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灵奇公司询问媒杰公司代理人货物安装地址、工程名称等情况,媒杰公司拒绝回答,以此来逃避灵奇公司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媒杰公司没有中标相关工程而拒绝支付货款的努力。二审中媒杰公司回答灵奇公司提出的媒杰公司何时另行订购货物安装问题时,媒杰公司称在01lydyh01陕西法院01lydyh01起诉后。媒杰公司该回答不合常理,自相矛盾。在订立合同近两年后,媒杰公司仍需该批货物,期间却未向灵奇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相反,媒杰公司一边解除与灵奇公司的合同,一边却在其他厂家订购同样货物。若该批货物近期已安装,媒杰公司应当提供地址让灵奇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如能查实媒杰公司工程流标,其不会接收其不需要的货物,这足以推断媒杰公司无履行合同意愿及违约的事实。4.合同第二条最后一句的文字排列不能被机械理解。按文字排列乙方应免费装车,余款支付。而在实际履行中只有余款支付才有必要装车。一、二审应按具体情况、交易惯例结合文字来确定各方意图,而非偶然的文字排列。一审把通知验收、技术交接义务作为合同根本义务,而认定灵奇公司根本违约错误。通知与否不妨碍合同后继履行,亦不妨碍媒杰公司在交款前验收、技术交接的权利。其完全可以在提货时行使上述权利,后交款。一、二审简单以货物未交付作出不利于灵奇公司的推定。5.本案中货物未交付是事实,故审查货物未交付的原因是本案的关键。从事实角度未交付货物的原因可以有灵奇公司未制作完成货物(诉讼中灵奇公司一直主张有货物交付,并依此提起反诉),媒杰公司未支付货款也可以是未交付货物的原因。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媒杰公司余款到账后,货物出厂。在媒杰公司未支付余款前,灵奇公司无义务交付货物。灵奇公司以此抗辩足已,且还额外提供了货物已完工的证据,并愿意配合鉴定。一、二审忽略该事实,特别是二审法院在结论中施加灵奇公司完成加工货物的举证责任,却忽视灵奇公司的鉴定申请。综上,灵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媒杰公司诉请解除案涉《供货合同》及要求灵奇公司返还预付款13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灵奇公司与媒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约定,灵奇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媒杰公司定金到账(第二天算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合同》项下货物的制作任务,但从一、二审审理的情况看,灵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媒杰公司支付的13万元款项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批货物的制作,并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媒杰公司履行了通知验收、提货及催款等义务。在此情况下,一、一、二审法院以灵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判令合同解除并由灵奇公司退回其收取的媒杰公司款项,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灵奇公司提出媒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灵奇公司提出二审忽视其提出对案涉已完工货物进行鉴定的申请以及媒杰公司未中标相关工程而拒绝支付案涉货款等理由,因灵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灵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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