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665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26号1幢1楼东3间.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55903275P。
负责人:董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梦莉,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送达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735号或桐乡市。
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景雅路765号金凤凰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8443489X。
法定代表人:薄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怡,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
负责人:沈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女,公司员工。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与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佳、被告***、被告裕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怡、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梦莉、被告***、被告裕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怡、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200元(8400元×50%),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裕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人保桐乡公司免赔的10%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1、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因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赔偿比例应按照四六开来,人保桐乡公司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故在本案中人保桐乡公司赔偿金额为3024元(8400元×40%×90%);2、诉讼费人保桐乡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16时15分许,在桐乡市和谐人家门口2467号地方,朱一虹驾驶浙F×××××号轿车右转弯时与逆行的***驾驶的TLDH-C-30号清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一虹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浙F×××××号车为朱一虹所有,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于原告处,事故后经原告核定,该车维修费总金额为8400元。该车在桐乡市振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修理费8400元。事后,朱一虹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400元,朱一虹向原告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驾驶的TLDH-C-30号电动车为裕峰公司所有,包括该车在内的23辆非机动车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人保桐乡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裕峰公司,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高者为准”。***系裕峰公司工作人员,在驾驶该电动车拖运垃圾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定损照片、定损单、定损清单、估价单、维修费发票、付款业务回单、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朱一虹支付了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一虹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但鉴于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裕峰公司认可人保桐乡公司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高者为准”的保险条款向其作过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故人保桐乡公司应支付赔偿款3024元(8400×40%×90%)。因***系裕峰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故对于人保桐乡公司免赔的10%计336元(8400元×40%×10%),由裕峰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3024元;
二、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3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62×××68,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