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与***、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10291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梅,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景雅路765号金凤凰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8443489X。
法定代表人:薄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
负责人:沈建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健康权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梅、被告***、被告裕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裕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576.32元(变更后),其中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裕峰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撞到我车子的尾部,原告也应该有责任。当时看原告伤势不严重,报警的时候我问原告伤到没有,伤到就叫120,问了好多遍,原告一直说不需要,要等她儿子来。等了很久原告儿子来了后,两个人稍微扶一下,原告就自己坐上车了,没有一点事情的,现在却说伤的这么严重,如果当时叫了120,可能也不会这么严重,原告自己也是有责任的;2、保险是公司去买的,钱是我们工人出的,既然买了保险就是要得到保障,不应该还要我们自己出钱。
浙江裕峰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是多年的区域外包合同关系,在合同上有非常明确的关于安全事故的处理方式。且***也说了,保险是***自己花钱买的,我公司只是帮忙代交而已。所以在赔偿方面,我公司是没有任何责任的。2、如果说原告没有提供征地协议的话,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是没有工作的,而且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应当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建议每天80元-100元;交通费因为没有看到票据,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医药费,原告的出院诊断记录显示其有糖尿病、慢性血吸虫肝病,在原告的治疗过程当中,部分医药费是有关于这两类病的的治疗,但是因为我公司没有提鉴定,所以具体金额无法明确剔除。
被告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部分没有异议;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误工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不予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定;精神抚慰金在保险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免责,故不予赔偿;医疗费,对于非医保部分、与事故无关部分以及自费项目里面进口钢钉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费,请法庭核定;营养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7时许,***驾驶TLDH-C-23号电动三轮车沿庆丰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46-48号地方在机动车道上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18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43233.12元。2018年11月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冈上肌肌腱撕裂伤、左侧胫骨骨折等,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驾驶的TLDH-C-23号电动三轮车为裕峰公司所有,包括该车在内的34辆非机动车投保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人保桐乡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裕峰公司,每车第三者责任累计限额10万元,其中第三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裕峰公司认可人保桐乡公司将上述条款的内容向其作了说明,其了解上述条款的内容。***系裕峰公司工作人员,自2015年7月起在裕峰公司参保,与裕峰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垃圾清运承包协议》,约定裕峰公司将环北新村、百合花园、施车浜、北园路、李家浜小区、育才弄垃圾清运承包给***,承包月度费用为6300元整;***在驾驶车辆拖运垃圾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于2007年9月20日被确定为被征地人员。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居住登记证明、收条、保险单、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条款、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2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640元(14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0033.20元(55574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61376.32元。误工费,因***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投保单》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名,且认可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免赔率的问题向其做过说明,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外为159476.32元,按免赔率20%计算,亦已超过限额100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不足部分,因***系裕峰公司工作人员,故由裕峰公司赔偿61376.32元(***总损失161376.32元-人保桐乡公司赔偿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1376.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唐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