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3民初2317号
原告:***,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女,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张仙花,女,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景雅路765号金凤凰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8443489X。
法定代表人:薄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
负责人:沈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仙花诉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6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被告裕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瀚、钟金康,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裕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244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11时3分许,谷新海驾驶浙FG95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新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崇新线3K+160M桐乡市崇福镇中山路口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沿西侧非机动车行驶的由程玉娟(1967年6月13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玉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日7时50分许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新海驾驶载物超过核对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上述事发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玉娟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上述事发路口,车速过快且对面车辆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程玉娟符合遭车祸致胸腹部、盆部及肢体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浙FG95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裕峰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谷新海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裕峰公司已支付原告45282.84元。***系死者程玉娟丈夫,***、***均系死者程玉娟女儿、张仙花系死者程玉娟母亲。张仙花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长子程有前已于2018年过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桐乡公司赔偿比例问题。人保桐乡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外按照70%比例赔偿。本院考虑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过错程度、车辆属性、风险规避等因素,酌定比例为80%。人保桐乡公司主张谷新海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依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免赔率。严禁超载系法律禁止性条款,超载会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商业险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超载情况下需增加免赔率10%,裕峰公司对此亦盖章确认,可视为人保桐乡公司已尽免责告知义务,故对人保桐乡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
二、关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如下,包括:1、医疗费赔偿项下计算为45282.84元。裕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282.84元,亦应计入原告损失,计算有据,予以确定。人保桐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可替代药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项下计算为1161824元。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年×20年),按照2020年统计标准计算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张仙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345元(29876元/年×5年÷4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程玉娟丈夫***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因事故时***已满68周岁,且两子女已成年,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不予支持。又因该项目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085285元;丧葬费应计算为36039元,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事故处理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财产损失2000元,未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207106.85元,以上损失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087106.84元由人保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82716.92元(1087106.84元×80%×90%),故人保桐乡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02716.92元;因谷新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裕峰公司赔偿86968.55元(1087106.84元×80%×10%)。因裕峰公司已支付原告45282.84元,故裕峰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1685.71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仙花902716.92元;
二、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仙花41685.71元;
三、驳回原告***、***、***、张仙花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雪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吴潇琦
(代)书记员 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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