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4434号
原告:***,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周彩红,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平、邱斌斌,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景雅路**金凤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8443489X。
法定代表人:薄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瀚(公司员工),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兴(公司员工),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周彩红诉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平、邱斌斌、被告裕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平、被告裕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066.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周彩红系费士奎的女儿,原告***系费士奎的配偶。2018年3月8日-2018年9月13日,费士奎受雇于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18年9月13日13时45分许,费士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案外人朱术信驾驶的皖A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费士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330483120180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费士奎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朱术信支付补偿款180000元、案外人朱术信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22000元。期间,原告一直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均无果,故起诉之。
被告裕峰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因如下:1、交通事故中,原告已经通过与肇事方的协商得到赔偿,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向案外人主张了赔偿权利,现再向被告主张相同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不可能全额赔付。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13时45分许,案外人朱术信驾驶的皖AM××**小型轿车由桐乡市高桥街道驶往桐乡市乌镇镇,途经嘉桐线6K+900M(沪瑞线139K+400M)桐乡市梧桐街道地方,沿嘉桐线(沪瑞线)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费士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费士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费士奎被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即转入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20592.3元。2018年9月27日,费士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8年10月12日,费士奎之死因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鉴定为颅脑损伤、右肝肿瘤破裂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8年10月12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朱术信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经编号:(2018B)桐交人调字第0100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朱术信自愿补偿死者家属180000元。关于费士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丧误工费、抢救费及其他费用,待桐乡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由死者方通过诉讼向肇事方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金以法院判决为准。假如保险理赔金不足于支付死者方损失,肇事方亦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如因肇事方原因造成保险理赔金不足于支付死者方损失的,则由肇事方补足。”根据2018年10月12日人民调解记录中的记载,该调解是双方在事故责任比例尚未认定,通过对事故总损失估算的情况下协商而得的调解结果,且调解时原告亦知晓朱术信的商业保险额度系50万元。人民调解记录中还详细记载:“调解员问:假如保险理赔金不足于支付受害方损失,双方有何要求?朱术信答:假如保险理赔金不足于支付受害方损失,我方亦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答:我方同意。”该事故人民调解员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肇事方原因”作出如下解释:“在本次事故中,因驾驶员酒驾、毒驾、逃逸等情况,保险公司认定因驾驶员原因拒赔保险理赔金的或因超载等原因,保险公司理赔金加扣部分由驾驶员承担。”
2018年10月30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483120180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术信因未密切注意道路上的动态情况,以致发生情况过迟,采取措施不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费士奎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费士奎(1956年11月18日出生)与被告裕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费士奎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保洁工作,裕峰公司按月支付费士奎劳务报酬,根据裕峰公司崇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费士奎自2018年3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2770元。费士奎负责的清扫区域位于环城北路路口至严家埭立交桥的二环东路路段(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面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10点,下午1点至5点,午饭自行解决。费士奎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自行购买,该车用于运载垃圾及清扫工具,同时该车也是费士奎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又查明,费士奎系失地农民。原告***、周彩红系费士奎的女儿,原告***系费士奎的配偶。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记录、安置协议、劳务协议、工资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43458元(60182元/年×19年)、医疗费120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丧葬费36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调整为3234元(154元/天×3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35466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首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朱术信负事故主要责任,费士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按照过错比例,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32663.3(1354663.3元-122000元),朱术信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费士奎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其次,费士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被告裕峰公司的聘用,订立劳务协议,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因第三人致费士奎受害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赔偿;二、对于费士奎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赋予了提供劳务一方享有选择请求权,既可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又可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接受劳务一方替代第三人承担的责任部分,接受劳务一方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系终局责任承担者。在本案中,事发后原告方作为死者家属在明知商业保险额度和总损失的情况下,已经与第三人(实际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假如存在保险理赔金不足于支付死者方损失的情况,肇事方亦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表示同意,且现原告已受偿了相应保险金,亦不存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如因肇事方原因造成保险理赔金不足于支付死者方损失的,则由肇事方补足”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已经作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选择,并且对于保险金不足于赔偿损失部分做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向终局责任承担者索赔完毕就意味着丧失了再向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因第三人致费士奎受害的损失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费士奎是否在提供劳务时受害。裕峰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非在工作状态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可作出合理推断死者费士奎系在提供劳务时受害。其次,被告裕峰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从费士奎的工作性质看,其从事的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路面的清扫工作,该工作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虽费士奎对于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的过错,但被告裕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活动应当负有安全教育和提供安全保障设备的义务和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或向其提供作业专用交通工具、抑或在其自行购买的车辆上配备安全警示设备、标识,导致主观上费士奎安全意识淡薄、客观上车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的过错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本次事故费士奎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246532.7元(1232663.3×20%),本院酌定由被告裕峰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即862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彩红8628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周彩红负担4492元,由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3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6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谷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金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