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1民初2279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原告殳明珍之子)。
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2216.52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将另案主张)。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0680.63元(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止,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将另案主张)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合计151480.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清扫马路,2016年5月18日下午13时20分许,原告在清扫马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16年12月1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此前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判决的事实依据是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清扫马路过程中受伤,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在海宁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对2017年8月29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本案中的医疗费用,被告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陪客躺椅费;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残情况,原告因涉案事故曾三次向本院起诉及本院相应的判决、调解结果等一系列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包括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及民事调解书2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本案中新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原告主张140680.63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并提交了催款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陪客躺椅费,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的陪客躺椅费386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用140294.63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0元并提交了收据1份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受害人因为住院而超出自己日常生活伙食费所需的部分提供的补偿款,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认原告目前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无法进食,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双方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作为雇员有权选择雇主或者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雇佣关系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虽已三次向本院起诉,分别经本院判决和调解结案,但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达到一级伤残标准,现原告就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情继续就医,由此新产生的医疗费140294.63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294.63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计579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逸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