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03民初1117号
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1524821Y
法定代表人:德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653091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565.06元及逾期利息91759元;(其中利息分为: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91759元;及支付以858565.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自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保持长期的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球阀、阀门等货物,初期双方合作融洽。但后期被告公司开始出现拖欠大额货款现象。对此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催促被告公司结算货款,但收效甚微。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公司欠付货款已达到858565.06元,该额度已经超出了原告所能承受的范围。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另,鉴于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特依法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望判如所请。
***、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这笔债务是特殊情况下产生的历史旧账,原来公司的法人代表叫李庆平,这个账主要是以前法人经营的时候产生的,股权纠纷也一直在闹,影响公司经营,2016年左右股权纠纷才告一段落,80多万元的欠账是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第二点,公司不赖账,现在公司股权也转让到***名下了,认可该这个账,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第三点,因疫情原因,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有很大影响,现在也很难如数如期的偿还货款,我们还是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我们也可以出一个还款计划,希望原告可以理解和支持;第四点,关于本案***的诉讼地位问题,现在***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但是本案当中把***作为债务连带承担的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把***作为债务承担的被告,被告公司和被告本人账务没有混同,所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起,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球阀、阀门等货物。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8565.06元。
另查,被告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转款记录、账目明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股东被告***仅提供2017-2019年度公司的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光德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货款858565.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金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