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6民初42099号
申请人: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浮阳北大道运河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德国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工业园营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当日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7×××53)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保险金额为1,300,000元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支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汉沽支行(账户为27×××53)的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1,30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军涌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