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德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74152484-1。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运河区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企业地址高邮市车逻镇师伙村。
被告***。
被告柏文琴。
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柏文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柏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统一出具了借条,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以及诉讼管辖地为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原告也已将上述款项给付了三被告,但近几天被告***突然不接电话,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全部停产,职工已经上访到当地政府,三被告已经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还款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按月息0.96%计算直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柏文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原告与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二、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三、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1500000元的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1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及***,由于经营资金遭遇困难,向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新增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乙方保证接收以下条款:一、乙方(二被告)向甲方(原告)新增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借期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30日,乙方用现有设备50台、厂房3500平米,住房二层楼一栋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物,并按月息20‰支付本息。(利息为贰拾壹万陆千元整,本息共计壹佰柒拾壹万陆千元整)。二、乙方向甲方保证,新增的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以货款和现金方式抵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三、在该笔借款抵还完之前,甲方不支付乙方货款。四、如果乙方不能在2014年8月30日前清还向甲方所借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向乙方提起诉讼,诉讼法院为沧州市运河区法院。五、乙方于2013年1月30日向甲方所借款贰佰万元的九个月利息壹拾柒万贰仟捌百元整,(按月息9.6‰计算+2000000×9.6‰×9=172800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甲方有权对乙方提起诉讼,诉讼法院为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六、乙方向甲方保证,每月对账开票,优先向甲方供货(绝对按时供货)。七、乙方在2013年2月拉走的甲方设备26台价值玖拾伍万零陆佰零伍元,乙方若闲置不用,甲方可即时运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新增借款1500000元。但被告***及其妻子柏文琴随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因欠工人工资,部分设备和原料被当地法院查封,全部停产,已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还款能力。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按月息0.96%计算直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但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并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还款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息0.96‰计算,15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均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柏文琴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柏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邮市亚立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柏文琴偿还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按月息0.96%计算,15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均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