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4197号

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运河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德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1524821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高法通,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德公司)与被告**、***、高法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高法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814932元(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请求保护至被告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高法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活用途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率,被告高法通自愿对于该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法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指定的“王墨香”名下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60万元本金及少部分利息,就不再履行其他债务。2019年2月15日,被告**、高法通再次书面确认借款债务及保证责任,并承诺六个月内清偿,但这次仍然言而无信。对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没钱为由推脱。被告有失诚信,原告在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欠款问题。鉴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生活之用并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对二人一并起诉。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

高法通辩称,1、从本案情况看,原告向被告高法通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权利主张应当驳回。高法通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本案中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21日。期限为3个月。则到2016年3月21日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从主债权履行届满向后计算6个月是保证期间。时间截止点是2016年9月20日。在该时间点以前的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保证人高法通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9日,超过保证期间3年有余。因此,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期间,不能成立。2、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本案中原告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上显示的情况看,不存在保证期间重新计算或保证期间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2019年2月15日重新确认债务及保证责任,但根据相关证据债务凭证是一张新的借条,代表的是一笔新的债务,而该借条中显示的借款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合同尚未履行,不能用来主张权利。该借条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不能用以证明原来债务仍然存在符合法律的保证期间。

**、***缺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因购房需要向光德公司借款3000000元,**为光德公司出具了借条,写明期限三个月,高法通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光德公司于借条出具当日即向**指定的收款人王墨香的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2017年4月1日,**通过案外人德国利向光德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因未能如期还款,2018年7月26日,**、高法通在借条上添加补充说明,内容为:“原计划2016年3月28日偿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实际偿还本金伍拾万元整,目前欠本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未还。”后**仅于2018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因**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2019年2月15日,**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应付利息陆拾陆万柒仟元(¥667000),合计金额叁佰零陆万柒仟元(¥3067000),期限6个月全部还清,借款年利率9%。”高法通再次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写明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高法通本人进行了询问,其认可**借钱是为了买房所需,同时认可2019年2月15日的借条是对2015年12月21日的3000000元借款中剩余借款数额的确认,并非是一笔新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光德公司就其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提供了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光德公司认可**已偿还本金600000元,尚欠本金2400000元。关于利息,虽然**在2015年12月21日的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但通过**、高法通于2018年7月26日在借条上书写的补充说明可知,借贷双方在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另据2019年2月15日的借条可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9%。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2月15日的欠付利息为667000元,未超出法律禁止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应偿还光德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的利息667000元,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家庭生活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光德公司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法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庭审时高法通的代理人以2015年的借条已过保证期间,2019年2月15日的借款为一笔新的未实际履行的借款为由主张高法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经本院对高法通本人询问,其认可2019年2月15日的借条系对2015年12月21日的3000000元借款中剩余借款数额的确认,并非新的借款,故对其代理人的庭审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法通在2019年2月15日的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视为其认可光德公司与**之间对借款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2月15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光德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高法通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法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光德公司要求高法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法通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关于光德公司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费3300元,该费用是光德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费用并非因被告未偿还欠款所致的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667000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6日及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法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光德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法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