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24民初4456号

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洪璐,系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江佳,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吴建设公司)与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晟吴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56623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晟吴建设公司(原名衢州晟吴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参加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委会的公开招标,分别各以195万元下浮6.5%的投标价中标“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高速出口民房外墙漆、花格窗、文化墙等外立面改造”的A、B两个标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该项目两个标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就工程建设内容、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16年8月20日前)完成了全部施工(含增项部分)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向被告提交了A、B两个标竣工结算文件资料,其中:A标结算价为5046522元(不含审计审核的增项537638元)、B标结算价为4000315元,合计9046837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A、B两个标竣工结算文件资料后,虽然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开化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核,但被告与审计中心只对其中的花格窗、文化墙等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审核,对认为其中属农办补助类的外墙涂料、脚手架等项目却从总结算项目中予以剔除(其中A标剔除2393748元、B标剔除2101857元)而未予审核,即排除其中部分项目后开化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核工程价款为4544389元。2017年1月17日,审计审定价出来后,原告就未审核的部分,即被告与审计中心认为属农办补助类的外墙涂料、脚手架等施工项目,多次向被告主张审核和提交决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或另行报送审核。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催促结算、审核和催讨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5895304元工程款外(含已审部分和未审部分项目工程款,但不含审计审核增项的53763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司法鉴定,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高速出口民房外墙漆、花格窗、文化墙等外立面改造的A、B两个标工程项目中龙潭村委会及开化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认为其中属于农办补助类的外墙涂料、脚手架等项目未予结算与审核的部分项目的工程鉴定造价为3845176元。即全部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造价7851927元,已支付工程款5895304元,剩余工程款1956623元至今未付,从而引发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案中的两个标工程项目实际上是政府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明确款项来源是政府拨款,且根据政府需要施工。被告已将收到的政府拨款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需由被告请求政府拨款后支付,现在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主张和抗辩,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谁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视情况退还”。所以,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清楚,工程已在2016年8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完成最终结算,故工程结算款的95%(7459330.65元)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还应继续支付工程款1564026.65元。同时,双方关于工程项目内容不明确具体,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本院参考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定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质保期五年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剩余5%的工程款(392596.35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至司法鉴定费用43000元,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后一直未能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64026.65元;

二、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4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9.61元,减半收取11204.8元,由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48.2元,由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9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诗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方颖颖

书记员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