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02执异27号

案外人: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8070037L,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碧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吉如,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64421345R,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福。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在本院执行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坐落于柯城区名苑小区8幢8-2号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浙0824民初3409号之二财产保全裁定,并于同月17日实际查封了坐落于柯城区名苑小区8幢8-2号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同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7)浙082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返还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

00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8执他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根据该裁定,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802执2805号。

案外人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称,案外人系柯城区名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柯城区名苑小区8幢8-2号房产系***、吴园花于2014年10月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后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当时因***夫妇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无法获得贷款,协商后案外人便向其退还了首付款,但***夫妇一直未予配合办理撤销备案手续。案外人为此向衢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衢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了(2019)衢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园花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案涉房产不属于***的财产,仲裁裁决宣告合同无效,该房产系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解除查封、恢复原状,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坐落于柯城区名苑小区8幢8-2号房地产于2014年10月29日设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证号为衢房预柯城字第××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吴园花。

本院认为,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即为该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排他效力的物权请求权。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地产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等人名下,被执行人等人即为该房地产预告登记权利人,本院基于被执行人相应的该物权请求权进而执行该房地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为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案外人以该房地产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主张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的理由不成立,其对该房地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吴雯雯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林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