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执异2号
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东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舒庆忠,职务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定良,男,汉族,1968年6月7日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衢州仲裁委员会(2016)衢仲裁字第22-1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称,衢州仲裁委员会(2016)衢仲裁字第22-1号裁决书裁决其先行支付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130万元。后双方协商由其先支付50万元,其余待全案裁决结果后再支付。上述裁决前仲裁委要求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该裁决书的效力必须鉴于全案有一个最终裁判结果的基础上,现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行为,使该裁决书成为无本之木,所以该裁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故要求对衢州仲裁委员会(2016)衢仲裁字第22-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称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又协商并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衢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2日就该案部分已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裁决,由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支付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此后收储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2018年12月21日,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向衢州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同月29日,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衢仲决字第22号决定书,准许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根据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本案执行依据就是根据该条规定对案件部分已查清的事实作出的裁决,所以应该认为该裁决与同案剩余工程款的处理结果没有依附关系,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后续撤回的仲裁申请仅是撤回部分未裁决的请求,并不影响已作出的部分裁决的生效。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称该裁决已没有执行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其不予执行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衢州仲裁委员会(2016)衢仲裁字第22-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群
审判员 殷一村
审判员 祝惠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