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24执异2号
异议人: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碧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8070037L。
法定代表人:陆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吉如,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7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64421345R。
法定代表人:汪国福,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柯城区名苑小区8幢8-2号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柯城区名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案涉柯城区名苑小区8幢8-2号房产于2017年11月20日被开化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系***、吴花园于2014年10月与恒盛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当时因***夫妇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无法获得贷款,协商后,异议人向其退还了首付款,但***、吴花园一直未予配合办理撤销备案手续。异议人向衢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7月25日,衢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衢仲裁字第15号裁决,裁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异议人持裁定书至不动产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备案手续,被告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已不属于***的财产,仲裁裁决宣告合同无效后,该房产系异议人恒盛公司的合法财产,故要求撤销对该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浙082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7月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8执他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案件被执行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案中,(2017)浙082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执行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针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虽由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但关于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应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汪秋喜
审判员 陈日飞
审判员 汪志灵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