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05号
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64421345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枝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晟吴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018656.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22588.91元,之后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为了承包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柯城区石梁衢门山4号地块施工工程,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合作挂靠。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结算、保险、材料费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五⑴项中的第8款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项目需要陆续提供资金支持最大额度500万元,提供资金支持有偿使用,按每期借款额度月息1.8%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动或被动的帮助被告垫付了项目工程的保险费用、材料款、以及法院诉讼和执行等费用。2016年6月27日,被告私下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退场事项及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就未能收到项目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相关垫付款项及利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垫付资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晟吴公司名义承包柯城区石梁衢门山4号地块施工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晟吴公司(甲方)组建项目部后,由被告***(乙方)组织施工人员,采用内部考核结算方式施工本建设项目。甲方配合乙方处理质量、安全事故,履行相关程序,但不承担费用;协助乙方正确处理各类纠纷文件,产生费用从考核结算款中扣除。本项目甲方根据乙方项目需要陆续提供资金支持最大额度500万元,提供资金支持有偿使用,按每期借款额度月息1.8%利息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支付。工程款必须通过A合同中指定的甲方账户进行拨付,甲方收取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总额2%管理费用,税费由乙方办理缴纳。保险费从乙方考核结算款中扣除。本合同完工后,乙方确保工人工资的发放到位。余下款项在质保期结束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本工程上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涉及,甲方有权追诉乙方的权利。乙方及时支付施工员工资,不准拖欠;一旦乙方出现拖欠所属人员工资和供货商货款及其费用,引起纠纷、诉讼和上访,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暂扣与纠纷金额相等的工程款,待纠纷解决后再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停工或退场。如停工或退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晟吴公司为该工程垫付意外保险、工伤保险费用计60712.12元。被告***在进行施工期间:一、欠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未支付,经诉讼程序后,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晟吴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晟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支付调解协议确定各款项423608.91元;二、欠衢州市常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未支付,经诉讼程序后,衢州市常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晟吴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晟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支付调解协议确定各款项454335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与发包方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退场后相关事项及工程余款的结算协议。原告晟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有一项据其诉称系被告***向公司经理吴定良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砖款;另有一项用于支付晟吴公司诉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802民初5633号]律师费30000元,但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款收据、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晟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原告晟吴公司仅按照工程造价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对内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及其它经济、法律责任,上述协议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实为规避资质要求的资质借用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是工程施工利益的归属者,施工期间因拖欠材料款,导致原告晟吴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晟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晟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向公司经理吴定良借款的50000元,因其不是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原告晟吴公司诉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生的律师费,不仅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而且诉讼的目的也不是为维护实际施工方的利益而作出,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提供资金支持有偿使用,按每期借款额度月息1.8%利息计算的约定,因承包协议约定是借款的利息,而不是针对执行款项,且承包协议也属无效,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938656.03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331元,由原告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10元,被告***负担12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童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