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806号
原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郭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AQ339P。
法定代表人:王孝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第三人:四川智建城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启明星大道(祥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7UKR472。
法定代表人:林红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成立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智建城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智建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4797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79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4.32元)合计480254.3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北川体育中心11人制标准足球场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合同单价为40.50元每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一直采用公对公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2020年4月16日,原告因财务人员离职,加之疫情原因,没能及时招聘到财务人员,原告公司股东赵健延误将劳务费479700.00元转给了被告***,但***与第三人并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取得的该款项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陈述:1.原告诉申请的返还不当得利与第三人无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了第三人准确的账户信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也是通过该对公账户信息进行款项的转账,原告错将款项转给了被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系原告方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劳务单包的形式承包“北川县体育中心11人制标准足球场”建设项目,合同签字盖章尾部载明第三人开户银行与账号。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合同所载第三人公司账户转账259800.00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股东成员之一赵健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479700.00元,并备注“北川县体育中心11人制标准足球场”。因原告认为该款系公司股东操作失误将劳务费转给了***,而***又与该款无关,故系被告***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由此产生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林红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赵健延是原告公司股东也是实际管理人员。
再查明,第三人名下四川省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花荄支行账户(账号:27×××68)的明细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4月15日转入其法人林红梅名下材料款36000.00元;被告***名下四川省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花荄支行账户(账号:62×××13)(接收“北川县体育中心11人制标准足球场劳务费”账户)的存款明细对账单显示:其与林红梅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以及该账户用于支付工资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公司章程、银行转账记录、第三人名下四川省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花荄支行明细、***名下四川省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花荄支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智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并无婚内财产约定,财产相互混同。经查,第三人智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梅陈述其与第三人智建城公司间的财务相互独立的事实与第三人智建城公司名下四川省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花荄支行账户(账号:27×××68)于2020年4月15日转入其法人林红梅名下银行账户材料款36000.00元的事实相悖,因第三人智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梅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第三人智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梅与第三人智建城公司的财务混同。结合被告***名下四川省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花荄支行名下账户(账号:62×××13)(接收“北川县体育中心11人制标准足球场劳务费”账户)多用于发放工资,并与林红梅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故推定被告***与第三人智建城公司间的财务混同。赵健延既是原告公司股东又是公司实际管理人员,按照常理推断应熟悉公司业务,其将款项转入被告***名下账户,并备注“北川县体育中心11人制标准足球场”,说明其并非盲目转款,赵建延转款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骄成立新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本院对原告骄成立新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2.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睿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文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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