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3428民初207号
原告***、***、赵忠芬、刘某1、刘某2与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定友、普格县刘家坪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谭定友、普格县刘家坪乡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理由为:被申请人谭定友系直接雇佣死者的雇主,普格县刘家坪乡人民政府为工程业主方。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判决谭定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理由成立,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相应的法律文书。2020年9月1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追加被告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重新举证并再次确定举证期限,是否同意本案案由等问题举行了庭前会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与被告谭定友要求重新举证并确定举证期限,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格县刘家坪乡人民政府不要求重新举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依法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定友发出了延长举证期限通知。202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开庭传票。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时间和地点不变。
2020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贾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被告谭定友,被告普格县刘家坪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晓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普格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发出了《请予以协助查明情况函》,商请普格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将出警时所记录、了解的情况给予说明,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人员责任。普格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只针对排出他杀进行了阐述,对工地负责人与家属的协商进行了记录,以及对死者尸体的处置,这些都是事实。但是该《情况说明》没有对死亡原因进行认定,没有写明工地负责人的名字,因此原告认为这份情况说明只阐述了经过,没有细节。被告***,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谭定友,被告普格县刘家坪乡人民政府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赵忠芬、刘某1、刘某2,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户口薄、结婚证、田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与死者刘照友的身份关系,是死者的近亲属。普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能够证明刘照友死亡后户籍注销,户主为刘某1。但死亡原因认定为“生产事故”并不是派出所法定职权内的工作事项,刘照友的死亡原因是“生产事故”本院不予认可。《死亡补偿协议》能够证明死者刘照友突发急病死亡,原告***、赵忠芬与被告***达成死亡补偿协议,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转账截图能够证明***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70080.00元转账给谭定友,并由谭定友交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谭定友、被告普格县刘家坪乡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情况说明》能够说明事件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格县刘家坪乡人民政府作为业主方,将刘家坪乡新建村2组到3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作为公司工地负责人负责该工地的管理、施工。谭定友为挖机老板,与***商定,由***租赁谭定友所有的挖机在工地料场从事装卸作业,租赁费按天数点,每天人民币800元。刘照友(已死亡)作为挖机驾驶员,受谭定友雇佣,在施工工地从事驾驶挖机工作。***租赁工地附近老乡的民房作为民工临时住所,刘照友在驾驶挖机期间居住在民工临时住所内。2020年2月26日早上七点左右,***电话通知谭定友,称刘照友已在床上睡起喊不醒了。八点左右,工地管理人员吴军电话通知谭定友,称刘照友已经死亡,要其通知家属赶往现场。当天上午11时许,刘照友亲属赶往现场后发现刘照友已经死亡,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详。当天上午9时许,普格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普格县刘家坪乡新建村2组有一名工人死在床上,花山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通知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法医及现场勘验技术人员对尸表及现场周围进行勘验后初步排除他杀,并告知其家属,死者家属同意不进行尸检。公安局出警人员、死者家属及工地的工作人员将尸体运到刘家坪乡的河坝上,工地负责人和死者家属协商了近半小时未果,考虑到××防疫期间防疫的特殊要求,花山派出所出警人员要求家属及工地负责人将尸体先运至普格县殡仪馆冷藏后再协商,死者家属同意后花山派出所出警人员与死者家属将尸体运至普格县殡仪馆后民警离开。当天下午,***住所地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相关负责人陈宣芝等同志,雇主谭定友,原告居住地普基镇田坝村村书记万云彪及原告邻居孙天海的协调、见证下,工地负责人***与原告***(死者父亲)、赵忠芬(死者母亲)签订《死亡补偿协议》,双方明确:死者刘照友在***工地上,下班回住处后突发急病死亡。***一次性补偿原告***、赵忠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080.00元并于当天给付后,***、赵忠芬及其近亲属不得以死者刘照友意外死亡事宜向***提出任何形式的补偿、赔偿要求。
另查明:死者刘照友的父亲为原告***,出生日期是1957年9月18日,母亲为原告赵忠芬,出生日期是1958年9月14日。刘照友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长子刘某1,出生日期是2016年11月22日,婚后生育次子刘某2,出生日期是2018年11月30日。原告等五人及死者刘照友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赵忠芬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是大女儿嫁给谭定友,二女儿在江苏,老三是刘照友,均已长大成年。谭定友系死者刘照友的姐夫,是原告***、赵忠芬的女婿。死者刘照友出生于****年**月**日,殁于2020年2月26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并经原被告质证的原告户口薄、结婚证、田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补偿协议》复印件、被告***的转账截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普格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赵忠芬、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6.00元,由原告***、***、赵忠芬、刘某1、刘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明 晏
审判员 曾 双 和
审判员 王 国 治
书记员 阿力友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