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194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白果镇。
法定代表人:米建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蒲彩龙,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川0121民初19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中***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存款金额以150万元为限,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申请人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准许原告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申请人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福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治琼